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1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哲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麥角二乙胺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5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麥角二乙胺成分,有該中心民國112年12月21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堪認為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