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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461號、113年度緩字第1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錢湧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77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確定,並於114年7月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含有胎盤素之「J-pla inj.」針劑1盒,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犯藥事法所定之罪,除該偽藥或禁藥因其他法令列為違禁物外,亦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另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收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之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77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7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3年7月10日至114年7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供參。又扣案含有胎盤素之「J-pla inj.」針劑1盒,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66頁),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九如運通有限公司派件明細、九如運通有限公司報機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件附卷足憑。而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應以藥品管理乙節,有本案藥品照片、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在卷可考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自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依卷內資料亦查無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是依上揭說明,本院自得據聲請人之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含有胎盤素之「J-pla inj.」針劑1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