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若琳
選任辯護人 曾維翎律師
陳奕廷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將進審理程序,然網路平台仍流竄諸多錯誤資訊,更有呼籲被選任之國民法官判處重刑的主張,甚至操作為政治議題與國族議題、激化對立,使大眾形成「有罪預斷」或基於莫須有之理由,而對被告懷有強烈仇恨。本案於公眾視野的討論熱度,完全未隨著時間經過而減退,反而越發激情與狂熱,歷次準備程序時庭外聚集之群眾規模亦屢創新高,但是如此熱烈的關注與討論卻並非基於對事實的正確理解,以謠言反覆滋養群眾的仇恨,已演變為一場失控的獵巫行動,逸脫人民正常參與公眾事務的範疇。
二、相較於去年3月間本案甫曝光時,此刻在社會上流竄的錯誤資訊越演越烈、以訛傳訛、加油添醋的程度更為離譜,試圖以更嚴重的傷勢描述,操作、激發群眾對於被告的仇恨,以建構應被判處重刑的社會壓力,不僅是對於被告權益的嚴重侵害,更危及司法程序超然公正的立場。有網友(詳細帳號名稱如書狀)於Threads平臺發布文章,呼籲被抽中參與本案的國民法官毫不猶豫給予最重刑,顯已公然影響國民法官心證,嚴重違背公正審理程序的精神,留言區更有114年度本院備選國民法官回覆「收到」等語,文章瀏覽已累積21.3萬次,觸及範圍之廣。在當前的選任程序制度設計下,對候選國民法官之詢問又不可刺探個案心證及個人隱私,根本無從藉由選任程序排除、篩選已形成預斷及偏見之候選國民法官。近日又有規劃更大規模的實體活動,擬號召民眾於114年5月10日走上凱達格蘭大道遊行,且開始宣傳換頭貼、發文、Hashtag標語等情,遊行舉辦當日甚至是評議期間的週末假日,無疑是企圖利用民意左右司法審判結果。本案甚至被操作為國族政治議題,激化族群對立,聲稱被告為「中配」,強行與近日熱議的「中配遣返」議題掛勾,然毫無根據且與事實不符。
三、由維護公正審理的角度出發,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的認定,應考量整體社會氛圍。就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在進入選任程序之前,事實上根本不可能完成舉證「候選國民法官均已形成預斷及偏見」,而形成應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的結論,故就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有事實足認」之標準,不應設立如此高的舉證門檻,否則將使該條項無適用空間,形同具文,參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如果法院在審判案件前,經合理觀察者審視,認為法院無法公正審理案件仍繼續審理,即已違反公正性的要求。敬請考量現今整體社會氛圍,已難期能選任出不帶偏見及預斷之國民法官,故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貳、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判,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聲請人雖曾就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凌虐致死等案件,向本院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113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在案,且因同案被告劉彩萱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國審抗字第13號認其此部分抗告不合程序,而裁定駁回在案。然因前開駁回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決定,並非實體裁定,應屬程序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
參、按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如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國民參與審判之重要價值,是讓人民有機會參與及審視刑事訴訟制度的運作狀況,行使國民主權,判斷檢察官是否已有充分的證據對犯罪嫌疑人提出指控,而不是起訴清白無辜者,同時也將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帶入審判中,使裁判更具有人味溫度,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更加透明。
肆、本院認本案並無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理由如下:
一、本案案情涉及未成年兒童死亡,而無論是國內或國外,社會各界對於兒童照護、身心健全發展、是否有遭虐待等重要議題為高度關注,故當有類似案例發生時,國內外新聞媒體均會以新聞報導,使社會大眾知悉該等案例情節,以形成公共意見與促進公共監督,避免政府不作為或濫權,且鑒於資訊進步下,一般人亦可經營「自媒體」,除透過新聞媒體外,個人亦可本於公民身分監督政府。參以現今各種網路資訊傳遞快速,且社群媒體與影音平台盛行,如果不是離群索居之人,各種新聞報導本唾手可得,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件,涉及被害者生命權喪失,屬國民高度關心之社會議題,且新聞媒體為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本應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故僅因國民有接觸不同觀點之新聞報導或言論,而認國民經選任成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後,即會以預斷、偏見、受有污染之心證進行審判,稍嫌速斷。從而,自難僅以網路社群平台上對於本案案情言論恐有不實或群眾集會聲援乙情,逕認本案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審理期日時無法以中立、冷靜之態度審視本案證據。
二、再者,本案所涉及A童有無受被告傷害、虐待等行為,顯屬上述各界所關注之重要議題,除發現真實外,亦與公共事務領域高度相關(政府對於兒童托育政策、照護政策等),網路社群平台或個人於自媒體上之言論,自屬憲法授與人民之言論自由範疇。至辯護人雖以:社會上流竄錯誤資訊、激發群眾對被告之仇恨,並建構應判處被告重刑之社會壓力,對於被告權益侵害甚嚴,亦危及司法程序超然公正之立場,並據此主張已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等詞置辯。然:
㈠本案即將進行審理程序,相關證據應由檢察官、辯護人於庭審過程中,循當事人進行主義模式進行調查提出,國民法官法庭本於證據裁判原則,即依審理時所調查之證據形成心證,並為終局評議討論,由職業法官及國民法官共同作為本案判決,是辯護人所稱網路、媒體等審判外資訊或言論,實非國民法官法庭就本案認事用法應參酌之資料。況有關國民法官是否能遵守僅依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作成最後決定乙節,業經本院於寄送候選國民法官到庭通知時,一併要求候選國民法官填寫個別詢問先行調查事項問卷,其中第19題「在您獲選擔任本案國民法官時,於審理案件的過程中,您作成最後決定時,所判斷依據主要為下列何者?□新聞、媒體對於報導、貼文或文章。□網路社群媒體的多數意見。□審判程序中眼見耳聞的證據,並參考檢察官、律師所提的說明,以及法官對於法律的解釋。□其他」,從而,無論係法院,抑或檢察官、辯護人,對於無法依據審理期日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為最終決定之候選國民法官,均得於選任期日透過分組詢問或個別詢問,探詢該國民法官得否公平誠實執行職務,如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得於選任程序時,得附具理由依國民法官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不予選任該名候選國民法官,亦得依國民法官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行使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已足保障被告權益,並兼顧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重要價值。
㈡本案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依法宣誓後,經本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6條為審前說明,詳予說明包含無罪推定、證據裁判、罪疑唯輕等刑事審判之基本原則,並重申本案終局決定應依憑審理期日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非網路言論。且在審理程序階段,為避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在審判過程中,苟因檢察官或辯護人將足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摻雜於言詞或書面陳述中,而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受到不當干擾、無法形成正確心證時,審判長本應基於訴訟照料義務,積極行使訴訟指揮權,限制此種可能會不當影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心證之資料在審理過程中呈現,且有此等情形之虞時,審判長亦應隨時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為闡明(國民法官法第46條參照)。倘經審判長闡明後,個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仍有無法公正行使職權之具體事證時,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書面聲請,以裁定解任之(國民法官法第35條參照)。是本案由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除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仍得依前揭國民法官法相關規定充分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實無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對於公平法院之期待。從而,尚難以網路社群平台對被告不利之言論,逕為認定本案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無法遵守法令解釋,而有侵害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無罪推定原則保障之權利。
三、至辯護人所提本院114年度備選國民法官於網路留言區回覆「收到」等語,經查,以該名人士所揭示之編號核對後,並非本院轄區之備選國民法官,更無從成為本案之候選國民法官,是辯護人持不實之資料據以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實難認其主張可信。另其所稱擴張至國族政治議題云云,被告之真實國籍顯然與本案其是否有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行為無涉,亦非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應予考量之因子。則辯護人徒以網路社群上該等言論作為「有事實足認」之依據,自難憑採。
四、本案是凌虐致死等案件,由於涉及兒童生命的喪失及政府對於托育政策之監督是否確實,自屬國民高度在意案件,業如前述,尤其是類案件的量刑,在社會上常引發關注及討論,此乃本院所周知之事實,藉由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除使司法審判更透明外,復可加深國民對於司法的理解與信賴,並且讓國民對於犯罪的發生與處理有更深刻之認識與理解,同時監督及檢視政府之政策落實性,本案實非公益性低之案件。
五、綜上,於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及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意見後,本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項因素後,認本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