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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
  被告張國洲於民國114年2月11日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90巷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而依當時天氣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告訴人趙崇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左後方,一時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遂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脫臼併關節攣縮、左側近端脛腓骨骨折併關節攣縮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