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50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世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增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950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被告林世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會使注意力、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閾值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全然罔顧用路人往來安全,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或公共設施之損壞,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另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之工作、需扶養母親等語(本院卷第88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吸食器1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3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國家追訴處罰被告施用毒品後之駕車行為,非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難謂係供本案所用或預為使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
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5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民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蘆竹區之工作地點附近,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猶於同日13時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自桃園市南崁區出發並行駛至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3800ng/mL),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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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遭查獲時駕駛本案車輛自桃園南崁前往臺北市之事實。 |
| ⑴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098)、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係38001ng/mL之事實。 |
| 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本案車輛並經查獲經過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甘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