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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1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淑娟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7日或8日」補充更正為「8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淑娟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綜衡其本案毒品濃度值、駕駛車輛種類、行駛時間、地點等行為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17號
  被   告 王淑娟 女 48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娟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或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9日10時45分以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號G7E-07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與同路段689巷口前時,為警攔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3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952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