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10號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27號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新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50、2857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172、517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易字第64、95、9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新吉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又被告蘇新吉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28150卷第10至11、14至15頁、偵字28574卷第10至11頁、偵字27261卷第10至11頁、偵字27260卷第8至9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甲編號5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部分係於行竊過程中損壞他人之物,其主觀意思決定單一,且係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攜帶兇器或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木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見偵字28574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獲利、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4年間密集犯下數件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無誤,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竊得之電動滑板車業經扣案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字27260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犯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加重竊盜時持用之鐵撬,固為其供犯行之用,然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東麗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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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蘇新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蘇新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蘇新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蘇新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蘇新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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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該附件附表「竊盜方式及物品」欄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現金。 |
附表丙: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50號
第28574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新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蘇新吉攜帶附表所示之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工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毀損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物品,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嗣經附表編號所示之管理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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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物。 |
| |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毀損附表所示他人之物,竊取附表所示之現金。 |
| |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盜時,所攜帶之工具。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犯加重竊盜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附表所犯,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取時所攜帶之兇器,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取之現金,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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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以尖嘴鉗、螺絲起子破壞停車場繳費機,竊取機台內現金500元 | |
| | | | 以一字起子、角鐵、剪刀、削皮刀破壞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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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172號
被 告 蘇新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甲股)114年度審原易字第64號(本署起訴案號:114 年度偵字第28150號、第28574號案件)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新吉於114年6月15日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拍證照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未扣案),破壞富多美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機台後(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於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36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佑瑋驚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富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陳佑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新吉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佑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如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150號、第2857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甲股以114年度審原易字第64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上開案件核與本件竊盜罪嫌,屬「一人犯數罪」之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176號
被 告 蘇新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甲股)114年度審原易字第64號(本署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8150號、第28574號案件)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新吉於114年6月28日4時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見周怡伶所有之電動滑板車1台(價值新臺幣18000元,下稱本案滑板車)放置在門口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後隨即離去。嗣經周怡伶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怡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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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扣案物品照片 | 證明扣案滑板車為告訴人所有,並經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滑板車,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然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本案滑板車後,固有以噴漆罐噴灑本案滑板車之行為,然被告所為此部分毀損之違法行為,並未加深前一竊盜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故應為竊盜罪之違法性所包攝,自不能再另論以毀損罪,而屬不罰之後行為,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追加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不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150號、第2857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甲股以114年度審原易字第64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上開案件核與本件竊盜罪嫌,屬「一人犯數罪」之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