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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若有




            郭意潔



            尤儷橞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鄒萬承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若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意潔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尤儷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5行「並扣得賭金3萬6,100元、籌碼箱4箱、籌碼盒2盒、桌上籌碼384個(黃色籌碼37個、紅色籌碼257個、綠色籌碼90個)、咖啡豆卡55張、已拆封撲克牌2組、未拆封撲克牌37組、狼人殺卡9張、賭博工具1組、租賃契約書1份、行動電話3支等物」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若有、郭意潔、尤儷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29、133頁)」、「扣押物品照片1份(見偵卷第429至4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就上開所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若有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至同年4月24日晚間10時5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是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集合犯。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器具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不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均尚可,及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犯罪時間長短,並衡酌被告吳若有為賭博場所之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主觀惡性及客觀參與情節均較重,暨考量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29、133至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3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本院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則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均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3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3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其等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等各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
  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惟得依該條沒收之財物,須以犯同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埸所賭博財物,而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限。是倘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而非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即無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此際是否應諭知沒收之判斷,應依照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論處。查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已如前述,且本院並未同時認定被告3人行為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故本案關於沒收之判斷,自應依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查:
 ㈠被告3人均否認獲有犯罪所得,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所得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係被告吳若有所實際管領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吳若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手機3支,因與本案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物,均係賭客所有且供從事賭博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0之帳本1本係咖啡廳所有,上開物品均與被告3人之本案犯行無關,且亦非屬違禁物,故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1
賭金
3萬6,100
吳若有
2
籌碼箱
4
3
籌碼盒
2
4
包場活動同意書
1
5
監視器主機
3
6
已拆封撲克牌
2
7
未拆封撲克牌
37
8
狼人殺卡
9
9
賭博工具
1
10
平板
1
11
租賃契約
1
12
玩法
1
13
行動電話(iPhone12Pro)
1
14
行動電話(iPhoneX)
1
郭意潔
15
行動電話(iPhone13Pro)
1
尤儷橞
16
桌上籌碼(黃色)
37
賭客所有
17
桌上籌碼(紅色)
257
18
桌上籌碼(綠色)
90
19
咖啡豆卡
55
20
帳本
1
咖啡廳所有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85號
  被   告 吳若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意潔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0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儷橞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若有、郭意潔、尤儷橞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吳若有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1樓為「STARNEST CAFE & BAR」咖啡廳),夜間(每晚8時許至9時許開始營業,至翌日凌晨2時許至5時許結束營業)作為賭博場所,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由吳若有擔任場主經營「德州撲克」賭場,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兌換籌碼、記錄賭客帳目,每日向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每小時1,500元)「場地費」;郭意潔以每小時600元受僱於吳若有,擔任上址賭場主持人即荷官,負責發牌、主持桌況,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頭金交付吳若有;咖啡廳店員尤儷橞月薪1至2萬元,曾兼任上址賭場荷官,之後改任賭場工作人員,負責看管場內物品、兌換籌碼、提供餐飲、清潔、關店等事務。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1,000元兌換面額1,000元之咖啡豆卡1張,再將咖啡豆卡1張兌換籌碼1,000元(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及延長發言時間、紅色籌碼代表100元及投票次數、綠色籌碼代表20元及發言次數),或是直接以現金按1:1比例兌換籌碼,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賭場以撲克牌作為賭具,賭博方式結合德州撲克傳統玩法搭配狼人殺角色技能,每次加注最低籌碼20元,最高無上限,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扣除郭意潔從中抽取5%籌碼抽頭金,贏家可將中央彩池內剩餘籌碼全部拿走,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吳若有兌換成現金。嗣經警方於113年4月24日晚間10時59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賭場進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賭客林瑞泰、施竣偼、簡廷翰、蔡承家、劉逸涵、林尚賢、陳志鴻、陳聖翔、葉名閎、李俊賢等10人在該處聚賭,並扣得賭金3萬6,100元、籌碼箱4箱、籌碼盒2盒、桌上籌碼384個(黃色籌碼37個、紅色籌碼257個、綠色籌碼90個)、咖啡豆卡55張、已拆封撲克牌2組、未拆封撲克牌37組、狼人殺卡9張、賭博工具1組、租賃契約書1份、行動電話3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若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被告吳若有承租上址房屋(1樓為「STARNEST CAFE & BAR」咖啡廳),夜間(每晚8時許至9時許開始營業)作為賭博場所,自113年3月間起,擔任場主經營「德州撲克」賭場,負責兌換籌碼、紀錄賭客帳目,每日向賭客收取6,000元(每小時1,500元)「場地費」;被告郭意潔擔任上址賭場主持人即荷官,負責發牌、主持桌況;被告尤儷橞擔任上址賭場工作人員,負責看管場內物品之事實。
⒉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1,000元兌換面額1,000元之咖啡豆卡1張,再將咖啡豆卡1張兌換籌碼1,000元(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及延長發言時間、紅色籌碼代表100元及投票次數、綠色籌碼代表20元及發言次數),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之事實。
⒊賭場以撲克牌作為賭具,賭博方式結合德州撲克傳統玩法搭配狼人殺角色技能,每次加注最低籌碼20元,最高無上限之事實。
⒋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在該處聚賭,並扣得上開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2
被告郭意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被告吳若有擔任場主經營「德州撲克」賭場;被告郭意潔以每小時600元受僱於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主持桌況,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頭金交付被告吳若有之事實。
⒉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並扣得上開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3
被告尤儷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自113年3月間起,被告吳若有擔任場主經營「德州撲克」賭場;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被告尤儷橞為咖啡廳店員,月薪1至2萬元,曾兼任上址賭場荷官,之後改任賭場工作人員,負責兌換籌碼、提供餐飲、清潔、關店等事務之事實。
⒉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1,000元兌換咖啡豆卡1張,再將咖啡豆卡1張兌換籌碼1,000元(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及延長發言時間、紅色籌碼代表100元及投票次數、綠色籌碼代表20元及發言次數),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之事實。
⒊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並扣得上開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4
證人林瑞泰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林瑞泰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頭金;被告尤儷橞負責兌換籌碼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1,000元兌換面額1,000元之咖啡豆卡1張,再將咖啡豆卡1張兌換籌碼1,000元(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5
證人施竣偼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施竣偼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籌碼作為抽頭金;被告郭意潔負責兌換籌碼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按1:1比例兌換籌碼(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6
證人簡廷翰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簡廷翰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紀錄賭客帳目;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籌碼作為抽頭金;被告尤儷橞負責兌換籌碼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按1:1比例兌換籌碼(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7
證人蔡承家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蔡承家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兌換籌碼;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頭金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1,000元兌換面額1,000元之咖啡豆卡1張,再將咖啡豆卡1張兌換籌碼1,000元(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8
證人劉逸涵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劉逸涵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被告尤儷橞負責兌換籌碼、提供餐飲之事實。
9
證人林尚賢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林尚賢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兌換籌碼;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頭金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按1:1比例兌換籌碼(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10
證人陳志鴻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陳志鴻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兌換籌碼;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頭金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按1:1比例兌換籌碼(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11
證人陳聖翔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陳聖翔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頭金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按1:1比例兌換籌碼(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12
證人葉名閎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葉名閎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兌換籌碼;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頭金;被告尤儷橞負責兌換籌碼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按1:1比例兌換籌碼(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13
證人李俊賢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李俊賢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兌換籌碼;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頭金;被告尤儷橞負責兌換籌碼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按1:1比例兌換籌碼(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14
臺北地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手繪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8月1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19863號函檢附賭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
警方於上揭時、地,持臺北地院核發搜索票進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證人林瑞泰等10人在該處聚賭,並扣得上開賭金、賭具等物,被告3人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15
被告吳若有扣案手機蒐證照片
被告吳若有負責記錄賭客帳目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賭金3萬6,100元、籌碼箱4箱、籌碼盒2盒、桌上籌碼384個(黃色籌碼37個、紅色籌碼257個、綠色籌碼90個)、已拆封撲克牌2組、未拆封撲克牌37組、狼人殺卡9張、賭博工具1組等物,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被告吳若有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