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宸
林擇勝
陳建中
陳柏熹
黃雲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
被 告 王柏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41、245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瑞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iPhone14ProMax,含SIM卡壹張)、鋁製棒球棍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MERCEDES-BENZ、出廠年月:西元2017年5月)、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廠牌:馬自達、出廠年月:西元2011年9月)各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擇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XS,含SIM卡壹張)沒收。
黃雲正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XR、含SIM卡壹張)沒收。
陳建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12ProMax、含SIM卡壹張)沒收。
陳柏熹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7、含SIM卡壹張)沒收。
王柏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頁第6至8行:林瑞宸、林擇勝、陳建中、陳柏熹、黃雲正、王柏勳、綽號小雨之李彥霖(另案起訴)等人均明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路邊為公共場所,在該處聚眾暴力毆打、強押盧逸勳上車,不僅會造成盧逸勳受傷,且影響該處往來人、車之危險,危害社會秩序,竟仍不違背渠等本意,林瑞宸、林擇勝、黃雲正及綽號小雨之李彥霖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毀損(傷害、毀損罪部分均未據告訴)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陳建中、陳柏熹、王伯勳等人則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等犯意聯絡。
2、第2頁第8行:有關「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記載更正為「公共場所」。
3、第2頁第13行:車內備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鋁製棒球棍1支,黃雲正並攜帶可供兇器使用辣椒水1瓶。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林瑞宸、林擇勝、陳建中、陳柏熹、黃雲正、王柏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179、194、232、279、280、318、406頁)。
2、自被告黃雲正持用行動電話列印其拍攝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全身衣物遭脫下僅著內褲、臉部戴黑色口罩照片(第24500號偵查卷第537至538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審訴卷第55至73頁)。
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刑保字第2197、2199、2200、2201、2202、2206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清單。
5、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下手實施」者係指在現場著手於強暴脅迫之人而言;「在場助勢」者,則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本件係因被告林瑞宸不滿被害人因其介紹向金主借款後,僅支付部分利息款即未依約支付利息及清償,遂欲教訓被害人,即以處理債務事宜糾集被告黃雲正、林擇勝、陳柏熹,林擇勝聯繫王柏勳、陳建中等先後集結在中山區錦州街30巷內網咖,進而確認被害人所在地點後,即計畫以車輛圍堵方式攔截被害人,毆打被害人後將其帶至被告林瑞宸指定處所即乾媽汪佳宜住處先,即先後至位於事發地點停在被害人所搭乘自小客車後方、對面車道處臨時停車,攔阻被害人所駕車輛離開,並由被告林擇勝持鋁製球棒擊碎被害人所乘坐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被告黃雲正即拉開車門持辣椒水朝車內噴,並徒手毆打、以腳踢踹被害人,將被害人拉下車後,即一同毆打被害人,並將被害人強拉上被告林瑞宸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後座中間),被告陳建中、陳柏熹、王柏勳等人在場助勢,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可見事發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市區道路,供不特定多數人、車通行,是地點屬公共場所至明,被告等人均明知上情,仍於被害人抵達現場進入友人車內後,由被告陳建中先駕車停置被害人所乘坐車輛後方,接續由被告林擇勝、林瑞宸、陳柏熹等人亦均駕車先後自對面車道,駛至被害人所乘坐車輛左側停放方式圍堵被害人所乘坐車輛,再由被告林瑞宸、林擇勝、黃雲正等人下車分別以球棒擊碎被害人所乘坐車輛車窗、噴灑辣椒水、拖出被害人毆打,再將被害人拉入被告林瑞宸所駕車輛後座後,相關車輛接續駛離等行為,被告等人在行人、車輛往來眾多之公共道路上聚眾行兇,聲勢浩大,附近尚有其他住戶、商家、車輛、行人,在場之被告等人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顯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被告等人皆已對欲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仍未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其等對於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行為一情,均有所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依上開說明,其等聚眾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其等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之群眾型態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行為,均可認定具有聚眾騷亂之犯意甚明,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要件甚明。並觀本件事發之因為被告林瑞宸對於被害人透過其介紹向金主借款,被害人未依約繳付利息、清償借款,心生不滿,遂起意教訓、索討債務,而將該情告知被告黃雲正、林擇勝、陳柏熹,透過被告林擇勝聯繫被告王柏勳、陳建中到場共犯本件犯行,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林瑞宸確處於首倡謀議,並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本件對被害人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被告林瑞宸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行甚明明;其餘被告均可認知其等聚集到場之目的係為教訓欠款之被害人,並迫使被害人上車由被告林瑞宸處理債務事宜,主觀上均已對他人下手施以強暴之認識,且於抵達本件事發地點後,由被告陳建中、陳柏熹、林擇勝等人分駕車輛在被害人所駕車輛後方、左側前、後停置之方式包夾住被害人所駕車輛,並由被告林瑞宸、林擇勝、黃雲正、陳建中等人下車,被告林擇勝持鋁製球棒擊碎被害人所乘坐車輛車窗、被告黃雲正拉開車門並噴辣椒水,徒手將被害人拉出車外,並動手毆打被害人、被告林瑞宸先控制駕駛座駕駛要求其下車,喝令其勿插手,並一同毆打被害人,被告陳建中則在場喊聲助勢,被告陳柏熹、王柏勳雖未下車但仍在車內助勢,致見被害人遭強制上被告林瑞宸所駕車輛後,始駛離現場,足見被告林瑞宸、林擇勝、黃雲正及綽號小雨等人已著手對被害人為強暴行為,堪認其等已該當本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犯行;被告陳建中、陳柏熹、王柏勳等人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何出手攻擊之情事,或駕車攔阻被害人所乘車輛、或至更換駕駛在車上待命等候,或下車在場喊聲等,堪認被告陳建中、陳柏熹、王柏勳等人在場仍為增加人數優勢據以助長聲勢,藉此給予其餘在場被告林瑞宸、林擇勝、黃雲正等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足認被告陳建中、陳柏熹、王柏勳等人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犯行亦明。
二、論科刑罪:
(一)法律修正:
查被告等人行為後,112年5月31日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即增訂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增訂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林瑞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林擇勝、黃雲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建中、陳柏熹、王柏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共同正犯:
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瑞宸、林擇勝、黃雲正等人就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犯行,被告陳柏熹、黃雲正、陳建中等人亦分別駕車至現場,雖未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但均在場助勢,就此部分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以上述行為達到攔阻被害人、並以強暴毆打被害人方式將被害人帶離現場至被告林瑞宸指定處所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數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林瑞宸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林擇勝、黃雲正2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被告陳建中、陳柏熹、王柏勳3人均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犯行,均係在渠等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林瑞宸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罪;被告林擇勝、黃雲正2人亦從一重均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被告陳建中、陳柏熹、王柏勳3人均從一重論以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刑法之相對加重條件,並非刑法之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本件被告等人本件犯行過程中聚集人數超過3人,並攜帶球棒、辣椒水等兇器攻擊被害人,雖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但並未實際波及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而造成他人損害,尚無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所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故認未加重前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等人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2、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被告黃雲正選任辯護人雖稱:被告黃雲正僅受被告林瑞宸請託處理債務之犯罪動機,其惡性並不重大,且非主謀,犯後已向被害人道歉,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但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因被告林瑞宸與被害人間之債務問題,被告黃雲正受林瑞宸委託,竟未加以勸阻,並一同循求合法正當程序解決,竟依被告林瑞宸指示共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而下手實施者,並以非法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並致被害人受傷,迨得悉警方查緝,仍未將傷重被害人送醫,僅聯繫被害人友人,將被害人丟棄在便利商店門口,逕自與被告林瑞宸至警局營造自首假象,有警方調閱相關路段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按,種種所為可徵其惡性非輕,嚴重違反公眾秩序、社會治安,及致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犯後雖與被害人簽立和解書,但實際上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節,實難認被告黃雲正本件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狀,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犯行因被告林瑞宸不滿被害人未依協議給付借款利息、清償本金,且有意規避,遂欲教訓被害人、索討債務而首謀本件犯行,並得悉被害人所在,即分別聯繫被告黃雲正、陳柏熹、林擇勝、陳建中、王柏勳等人至本件事發地點,以所駕3臺自小客車圍住被害人所乘坐車輛後,被告陳擇勝、黃雲正分持球棒、辣椒水毆打、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無從反抗即遭被告等人強制入被告林瑞宸所駕車輛後座內,載至上開處所等非法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告林瑞宸居於首謀、下手實施強暴、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被告林擇勝、黃雲正均為下手實施強暴、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者,被告陳建中、陳柏熹、王柏勳3人則為在場助勢、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行為分擔情節,被告等人所為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治安,目無法紀,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影響程度,佐以被告等人犯後未將傷勢嚴重被害人送醫,而棄置在便利商店門口,由被害人友人協助被害人至派出所,被害人所受傷勢、遭剝奪行動自由時間,且其身心受創甚鉅,被告等人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認罪之表示,但被告等人於警、偵訊中所述多有避重就輕之情,縱然提出與被害人和解之和解書,但實際上被告等人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對公共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並傷害被害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分工角色、被害人傷勢程度,受暨被告等人分別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被告林瑞宸部分:
(1)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14ProMax,含SIM卡1張)為被告林瑞宸所有,並供被告林瑞宸聯繫被告黃雲正、陳柏熹等人到場使用,為被告林瑞宸陳述在卷,並為同案被告黃雲正、陳柏熹陳述明確,可徵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林瑞宸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用,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未扣案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馬自達、MERCEDES-BENZ、出廠年月:2017年5月、車身號碼:WDC0000000J386173)、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廠牌:馬自達、出廠年月:2011年9月、車身號碼:B2H06553K)均為被告林瑞宸所有,分別由被告林瑞宸駕駛、及由被告林瑞宸提供予同案被告林擇勝、王柏勳等人駕駛至現場,並均作為圍堵被害人所乘車輛使用,且將被害人拖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載離現場,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使用,亦據被告林瑞宸、林擇勝、黃雲正、王柏勳、被害人盧逸勳等人陳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關路段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林瑞宸所有上開2車號自小客車均供本件犯行使用,且均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被告林瑞宸處另扣得行動電話2支(iPhone12〈無SIM卡〉、iPhone14PROMAX〈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被告林瑞宸均否認為其所有,亦否認供本件犯行使用,另在被告林瑞宸住處、車上扣得爪刀、折疊刀、開山刀各1支、熱熔膠條2支部分,雖均為被告林瑞宸所有,但被告林瑞宸否認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卷內亦無事證可認上開扣案被告林瑞宸所有物為供本件犯行使用之工具,且均非違禁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由被害人簽立本票2張、借據1張、身分證、健保卡影本3張、被告林瑞宸予王偉丞簽立和解書1份部分,上開借據、本票均為被害人借款時簽立及將證件影印後交付,和解書則為被告林瑞宸另與證人王偉丞簽立取得等,則此部分扣案物為被告林瑞宸合法取得、持有,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則此部分扣案物非因本件犯行強制被害人簽立甚明,亦非被告林瑞宸因本件犯行不法取得之物,故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2、被告林擇勝部分:
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XS,含SIM卡1張),為被告林擇勝所有,並供本件犯行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林擇勝陳述在卷,且有本院核發112年聲搜字第86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持用該行動電話所存被害人照片、當日被害人搭乘車輛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林擇勝所有該行動電話為供本件犯行聯繫使用,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折疊刀2把、辣椒水1瓶部分,被告林擇勝否認供本件犯行使用,卷內亦無事證可認有供為本件犯行使用,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被告陳建中部分:
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12ProMax、含SIM卡1張)為被告陳建中所有,並為其與被告林擇勝聯繫本件犯行使用部分,亦據被告陳建中陳述在卷,且有本院核發112年聲搜字第86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持用該行動電話相關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陳建中所有該行動電話為供本件犯行聯繫使用,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辣椒水1罐、扳手1支等物部分,被告陳建中否認供本件犯行使用,卷內亦無事證可認有供為本件犯行使用,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陳建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置在被害人所駕車輛後方,攔阻被害人所搭乘車輛離去,雖可認為供本件犯行使用,但被告陳建中否認該車其所有,且該車輛登記名義人為陳趙秀敏,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4、被告陳柏熹部分:
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7、含SIM卡1張)為被告陳柏熹所有,並供其與被告林瑞宸聯繫到場使用部分,業據被告陳柏熹陳述甚詳,可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陳柏熹本件犯行使用,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折疊刀1把部分,被告陳柏熹否認供本件犯行使用,卷內亦無事證可認有供為本件犯行使用,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陳柏熹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置在被害人所駕車輛左側,攔阻被害人所搭乘車輛離去,雖可認為供本件犯行使用,但被告陳柏熹稱該車為其姊姊友人所有,其僅借用,即否認該車其所有,且該車輛登記名義人為謝靖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5、被告黃雲正部分:
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XR、含SIM卡1張)為被告黃雲正所有,並為其與被告林瑞宸聯繫本件犯行使用部分,業據據被告黃雲正陳述在卷,且有本院核發112年聲搜字第86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雲正持其所有該行動電話為供本件犯行聯繫使用,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黃雲正持辣椒水朝被害人、車內噴灑而為本件犯行部分,為被告黃雲正陳述在卷,惟該辣椒水並未扣案,亦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黃雲正所有,且非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41號
第24500號
被 告 林瑞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擇勝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熹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雲正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柏勳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宸、林擇勝(綽號「小林」)、黃雲正(綽號「17」)、陳建中、陳柏熹、王柏勳(綽號「洋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雨」之人為朋友關係,林瑞宸欲向盧逸勳追討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債務。詎林瑞宸以不詳方式獲悉盧逸勳將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凌晨5、6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萬豪會所外(下稱本案案發地),即與林擇勝、黃雲正、陳建中、陳柏熹、王柏勳、「小雨」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限制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瑞宸召集林擇勝、黃雲正、陳建中、陳柏熹、王柏勳、「小雨」等人,於112年5月14日凌晨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集合、討論,再由林瑞宸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案發車輛)搭載黃雲正、王柏勳;林擇勝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建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柏熹駕駛車牌號碼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5時14分許,至本案案發地旁集結等候盧逸勳出現。復於同日凌晨5時23分許,見盧逸勳搭乘王偉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停放於本案案發地,陳建中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被害車輛後方;林擇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被害車輛左前方;林瑞宸駕駛案發車輛、陳柏熹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放於被害車輛左側,以阻擋被害車輛,不讓盧逸勳離去,黃雲正打開被害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將盧逸勳拉下被害車輛,以拳頭、腳攻擊盧逸勳,並持危險物品辣椒水往被害車輛方向噴灑;林擇勝則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球棒破壞被害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造成被害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持球棒、徒手毆打盧逸勳;「小雨」亦徒手攻擊盧逸勳;陳建中、陳柏熹、王柏勳則在場助勢;林瑞宸亦徒手毆打盧逸勳,指揮黃雲正、林擇勝將盧逸勳強行拉上案發車輛,由林瑞宸駕駛案發車輛搭載林擇勝,將盧逸勳帶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外;王柏勳則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雲正前往帶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抵達後林瑞宸指示林擇勝、「小雨」將盧逸勳拉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其等持續以徒手毆打盧逸勳,以上開方式限制盧逸勳行動自由,致其受有軀幹及肢體多處挫傷合併瘀腫、橫紋肌溶解症、頭部鈍傷、左大腿鈍傷、右小腿瘀青挫傷、腰部鈍傷等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林瑞宸再指示黃雲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將盧逸勳棄置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漾店外後告知王偉丞,指示其將盧逸勳帶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說明,林瑞宸復與黃雲正自行到案說明。嗣經警持續調閱案發監視器畫面,方於112年5月22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瑞宸、林擇勝、陳建中、陳柏熹、黃雲正住居所執行搜索,陸續於112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下午5時20分許、下午6時37分許、下午9時許、下午11時30分許,將渠等拘提到案,分別扣得附表所示扣案物;另於112年5月27日下午10時24分許,通知王柏勳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被告林瑞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宸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林瑞宸欲向被害人盧逸勳追討債務,遂招集被告林擇勝、黃雲正、陳建中、陳柏熹、王柏勳、「小雨」等人先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集合、討論,復指示其等同至本案案發地,由被告林擇勝持球棒、被告黃雲正徒手毀損被害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毆打被害人,再將被害人強行帶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事實。 |
| 被告林擇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1、上揭妨害秩序罪嫌部分,業據被告林擇勝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林瑞宸欲向被害人盧逸勳追討債務,遂招集被告林擇勝、黃雲正、陳建中、陳柏熹、王柏勳、「小雨」等人先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集合、討論,復指示其等同至本案案發地,由被告林擇勝持球棒、被告黃雲正徒手破壞被害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毆打被害人,再將被害人強行帶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事實。 |
| 被告黃雲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1、證明被告6人於案發前先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集合、討論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雲發現被害人在本案案發地,隨即通知被告林瑞宸,被告6人並預謀將被害車輛圍住、將被害人帶離現場之事實。 3、證明被告黃雲正知悉被告林瑞宸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4、證明被告黃雲正將被害人自被害車輛拉下並徒手毆打被害人,並持辣椒水向被害車輛內噴灑;被告林擇勝持球棒破壞被害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毆打被害人,被告6人再將被害人強行帶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事實。 5、被告黃雲正對於預謀將被害車輛圍住、將被害人帶離現場、自被害車輛拉下、徒手毆打被害人、持辣椒水向被害車輛內噴灑等情均不否認,可見其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
| 被告陳建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1、上揭妨害秩序罪嫌部分,業據被告陳建中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陳建中於案發時間,在本案案發地喊聲、拉被害車輛車門,在場助勢之事實。 3、證明被告林擇勝向被告陳建中表示要到本案案發地找人處理事情之事實。 4、證明被告林擇勝持球棒破壞被害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
| 被告陳柏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1、證明被告6人於案發前先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集合、討論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柏熹知悉被告林瑞宸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柏熹駕駛車輛至本案案發地停放於被害車輛左側;被告林瑞宸等亦駕車堵在旁邊之事實。 4、被告陳柏熹否認犯罪,惟其案發前與其餘被告共同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集合,復一同駕車前往本案案發地,並將車輛停放於被害車輛左側,阻擋被害人去路等情,有監視器畫面可佐,足見被告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
| 被告王柏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1、上揭妨害秩序罪嫌部分,業據被告王柏勳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6人於案發前先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集合、討論之事實。 3、證明被害人在本案案發地點遭人毆打、被告林擇勝並持球棒破壞被害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案發後被告王柏勳搭載被告黃雲正至新北市三重區之事實。 4、證明被告王柏勳知悉與其餘被告至本案案發地是要處理事情,其有在場助勢之事實。 |
| 證人即被害人盧逸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1、證明被害人與被告林瑞宸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案發地,遭數輛車圍住遭人拖下車毆打、有人持球棒破壞被害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並以口罩將被害人眼睛遮住,強行帶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繼續毆打之事實。 3、證明被害人受有軀幹及肢體多處挫傷合併瘀腫、橫紋肌溶解症、頭部鈍傷、左大腿鈍傷、右小腿瘀青挫傷、腰部鈍傷等傷害之事實。 |
| 證人黃子晴、王偉丞、蔡紳瀚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編號12所示和解書、證人蔡紳瀚與暱稱「謝小翊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 1、證明案發時間,被害車輛係證人王偉丞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案發地,遭數輛車圍住遭人拖下車毆打、有人持球棒破壞被害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有人噴灑辣椒水、被害人並遭人強行帶走之事實。 3、證明案發後被害人遭被告6人棄置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漾店外之事實。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7、9至11、13所示犯罪工具、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遭毆打傷勢照片、被害車輛遭毀損照片 | 1、證明被告林瑞宸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受有軀幹及肢體多處挫傷合併瘀腫、橫紋肌溶解症、頭部鈍傷、左大腿鈍傷、右小腿瘀青挫傷、腰部鈍傷等傷害之事實。 3、證明被告林擇勝持球棒破壞被害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之事實。 |
| | 證明案發前後暱稱「瑀晴」之人向被告陳建中提及「我想說你要打架啊、你注意安全」等語;被告陳建中則稱「我們10幾台車、在萬豪門口」等語,顯見被告6人就妨害秩序等罪嫌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
| 被告林擇勝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擷圖、相簿翻拍照片 | 1、證明案發後被告林擇勝與被告陳柏熹提及「最近小白的車、都會先在阿楠那、不然我開太辣了」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擇勝行動電話內有案發當天自後方拍攝被害車輛之照片、被害人證件翻拍照片、生活照之事實。 |
| | 證明被害人遭被告6人強行帶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且眼睛遭口罩遮住,衣褲遭人脫去,顯見被告6人涉犯限制行動自由罪嫌甚明之事實。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時序表暨監視器畫面擷圖、涉案車輛照片 | 1、證明被告林瑞宸欲向被害人盧逸勳追討債務,遂招集被告林擇勝、黃雲正、陳建中、陳柏熹、王柏勳、「小雨」等人先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集合、討論,復指示其等同至本案案發地,由被告林擇勝持球棒、被告黃雲正徒手毀損被害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毆打被害人,其餘被告並在場助勢,被告6人再將被害人強行帶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事實。 2、證明案發後被害人遭被告6人棄置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漾店外之事實。 |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林瑞宸、林擇勝、黃雲正、陳建中、陳柏熹、王柏勳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對被害人盧逸勳施加恐嚇,屬其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一部分,不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先予敘明。核被告林瑞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首謀罪嫌;被告林擇勝、黃雲正所為,係犯第150條第2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陳建中、陳柏熹、王柏勳所為,係犯第150條第2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被告6人均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限制行動自由罪嫌。被告6人、「小雨」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6人上開犯行,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6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及限制行動自由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林瑞宸、林擇勝、黃雲正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處斷;被告陳建中、陳柏熹、王柏勳從一重之限制行動自由罪嫌處斷。附表所示犯罪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為附表所示所有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林瑞宸涉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林擇勝、黃雲正、陳建中、陳柏熹、王柏勳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渠等僅有上揭1次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犯行,且均未查獲有關犯罪組織之相關文件、服飾、物品,是自難以組織犯罪條例罪嫌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