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傑
黃志偉
朱健群
林志明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傑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志偉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朱健群犯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志明犯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被告高淑琴由本院另行審結),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偽造文件」欄原記載「黃志偉簽名」等文字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偉傑、黃志偉、朱健群、林志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偉傑、黃志偉、朱健群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⑴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本案被告陳偉傑、黃志偉、朱健群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①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加重處罰之規定,且被告陳偉傑、黃志偉、朱健群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陳偉傑、黃志偉、朱健群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甲、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乙、查被告陳偉傑、黃志偉、朱健群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本案詐欺犯行(見偵卷第326、344、351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52、200、201、217頁),被告陳偉傑、黃志偉、朱健群報酬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4「報酬」欄所示之款項乙情,據被告陳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朱健群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7、326、344頁),至被告黃志偉雖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係單日1萬元,從最後一單抽取,本案還沒有收錢云云(見偵卷第350、351頁),然被告黃志偉於偵查中自承其自113年5月20日開始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至同年月25日被擊落,復自同年5月27日開始做到6月3日又被擊落等語(見偵卷第350頁),而本案犯行係於113年5月28日,顯見本案案發時被告黃志偉尚未經查獲,則其供稱其未領得報酬1萬元云云,自不可採,可認被告黃志偉確有獲取報酬1萬元無訛。被告陳偉傑、黃志偉、朱健群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50、21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偉傑、黃志偉、朱健群雖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然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
甲、被告陳偉傑、黃志偉、朱健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乙、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陳偉傑、黃志偉、朱健群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丙、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陳偉傑、黃志偉、朱健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陳偉傑、黃志偉、朱健群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未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被告3人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偉傑、黃志偉、朱健群,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
⒉被告林志明部分
⑴按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⑵被告林志明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397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52、201、217),復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志明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林志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應以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林志明,尚有未當。
㈡罪名
核被告陳偉傑、黃志偉、朱健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陳偉傑、朱健群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被告黃志偉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犯
被告陳偉傑、黃志偉、朱健群與暱稱「小丑」、「億來億
去」、「小老頭」、「浩瀚人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⒈被告陳偉傑、黃志偉、朱健群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林志明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㈥刑之減輕
被告林志明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志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偉傑、黃志偉、朱健群不思正取,因貪圖不法利益,於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林志明以本案犯行幫助車手高淑琴收取詐欺款項,所為均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實不可取;暨考量被告4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分擔角色、參與程度及情節;復衡酌被告4人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原訴卷第21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志明所犯幫助洗錢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陳偉傑、黃志偉、朱健群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陳偉傑
被告陳偉傑於偵查中稱: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等語(見偵卷第344頁),查告訴人楊肇銘交付被告陳偉傑共20萬元,據此核計被告陳偉傑取得之報酬金額為2,000元(計算式:20萬元×1%=2,000元),為被告陳偉傑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黃志偉
被告黃志偉未扣案之報酬為1萬元(理由見上述二㈠⒈⑴②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朱健群
被告朱健群於偵查中供稱:報酬是收取款項之1%等語(見偵卷第326頁),查告訴人交付款項共42萬3,000元,據此核計被告朱健群取得之報酬金額為4,230元(計算式:42萬3,000元×1%=4,230元),為被告朱健群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林志明
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志明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4「偽造文件」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見偵卷第101頁),及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4「偽造文件」欄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均屬被告陳偉傑、黃志偉、朱健群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偉傑、黃志偉、朱健群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26、343、350頁、本院審原訴卷第20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案發時之照片可證(見偵卷第24、53、89、90頁),自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等各自犯行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陳偉傑、黃志偉、朱健群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陳偉傑、黃志偉、朱健群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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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長虹計劃書壹紙、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華信國際投資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紙;未扣案之華信國際投資公司外勤營業員工作證(張立愷)壹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華信國際投資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紙;未扣案之華信國際投資公司外勤營業員工作證(黃志偉)壹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朱健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華信國際投資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紙;未扣案之華信國際投資公司外勤營業員工作證(王志安)壹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志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