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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婷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4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9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又第302條至第304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A09對被害人A0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涉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146號提起公訴,且於民國114年9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該起訴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上開經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同一犯罪事實,是此部分追加起訴自屬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件:追加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194號
  被   告 A09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蔡鎮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承辦之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89號案件(丙股)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A09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他人使用,甚或依指示轉出款項,可能涉及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三個以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7日0時5分許起,將所申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帳戶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David-敬桓」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A09再依「David-敬桓」之指示,自114年3月7日1時11分許起,陸續將附表所示之人轉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至「David-敬桓」指示之「0xfF7482e8BC983638A20D22597AB76Z0000000000」、「0xCZ00Z0000000cA38da027C7Ee9C3ED0000000A25」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6、A07、A08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A02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A02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A03之母吳雅如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後,告訴人A03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A03提供與其母吳雅如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結果截圖
4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A04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A04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照片
5
證人即被害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A05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被害人A05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6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A06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A06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7
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A07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6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A07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結果截圖
8
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A08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7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A08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9
被告提供其與「David-敬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永豐帳戶資料予「David-敬桓」收受不明來源款項,再依「David-敬桓」指示,將轉入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永豐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至上開對方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之事實
10
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佐證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永豐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佐證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被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經查,觀諸被告A09與「David-敬桓」LINE間對話紀錄,被告曾詢問「怎麼都是不一樣的帳號」、「所以真的不會怎麼樣嗎」等語,足見被告知悉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永豐帳戶內持續有不明金流、將所收取之不明款項提轉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儲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可能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等節,應有所預見,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David-敬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9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14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89號案件審理中,與本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A02
(提告)
於114年3月初,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A02,復以LINE暱稱「Kevin」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2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11日23時5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3月14日19時26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2
A03(提告)
佯為筌威淋浴有限公司老闆洪家興結識A03之母吳雅如,並對吳雅如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雅如誤信為真,請女兒A03代為轉帳。
114年3月18日21時57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3
A04(提告)
於114年3月上旬,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A04,復以LINE暱稱「Kevin」向其佯稱可下載「Bitget Wallet」APP投資獲利云云,致A04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26日0時28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4
A05(不提告)
於114年3月上旬,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05,復以LINE暱稱「依依」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5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28日11時52分許
2萬元
永豐帳戶
114年3月30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114年3月30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114年4月1日14時2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4年4月1日14時3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4年4月2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5
A06(提告)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A06,復以LINE暱稱「JY俊逸吳」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6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28日19時15分許
1萬元
永豐帳戶
6
A07(提告)
於114年3月28日14時30分 許,透過交友軟體PURPO結識A07,復以LINE暱稱「Ada」向其佯稱可至「Bitge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7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28日20時42分許
1萬元
永豐帳戶
7
A08(提告)
於114年3月22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A08,復以LINE暱稱「kevin lin」向其佯稱可下載「Bitopro」「Bitget Wallet」、「OK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8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31日20時26分許
1萬元
永豐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