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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榮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原訴字卷第90、94、9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非此次修正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又被告僅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生/一葉孤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收據暨其上印文、編號2所示委託書及偽印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工作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防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堅稱無拿到報酬,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庭稱現在監無賠償能力),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原訴字卷第97頁),暨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時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85頁,審原訴字卷第90、94、96頁】,且無所得報酬,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甲編號1所示文書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共3,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稱無拿到報酬(見審原訴字卷第90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財物部分:
  審酌被告僅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1
114年5月13日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未扣案,見偵字卷第51頁)
「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郭曉玲」印文1枚
2
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1張(未扣案,見偵字卷第51頁)
3
工作證1個(未扣案,見偵字卷第49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45號
  被   告 徐榮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耀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人生/一葉孤舟」等成年人,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相關廣告(無證據可證明徐榮耀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王姿琇和LINE暱稱「蔡佳晉」、「鐘莉琴」、「永齡線上服務中心」成為好友,並慫恿王姿琇下載虛偽投資App「慈惠e行動」,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復由LINE暱稱「永齡線上服務中心」協助進行虛偽儲值,「永齡線上服務中心」旋以假投資之話術(依指示儲值投資云云),致王姿琇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5月13日1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有富欣殿」社區前,面交10萬元。徐榮耀即相續上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先列印其上蓋有偽造「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郭曉玲」之公司大小章及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共3枚),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偽造之「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各1紙,並配戴偽造關於服務之「股務代理部股務經理徐榮耀」之工作證,依約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徐榮耀旋出示「股務代理部股務經理朱徐榮耀」工作證,再提出上開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私文書各1紙,並於「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受委託人欄上簽署其姓名後予王姿琇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王姿琇所交付10萬元,並協助投資之意,以此方式相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足生損害於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郭曉玲及王姿琇。徐榮耀復又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姿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姿琇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遭詐LINE對話紀錄、拍攝被告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4787號、第26307號案件提起公訴)。
三、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取款金額達1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六、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偽造之「股務代理部股務經理徐榮耀」之工作證1張,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本件未扣案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各1紙,雖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惟為被告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是認,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至於偽造「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郭曉玲」之公司大小章及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共3枚)均屬偽造印文,然該等偽造私文書已因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因而包括在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戴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