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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詩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戊○○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同案被告丁○○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收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收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七)查被告與少年唐○揚、方○吉雖共同實施上開犯行,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業已知悉唐○揚、方○吉為少年之事實,要難認被告與之共同實施上開犯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之收據各1張,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2.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持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4之工作證1張,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之工作證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收一趟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千等語(見偵卷二第95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定為1萬5千元計算式:(5千元×3(即112年11月20日、11月22日、11月24日)=1萬5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1
(112年11月20日)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啟宸投資」印文1枚、「詹涵瑜」署名1枚(未扣案)
見偵卷一第103頁

 2
(112年11月22日)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啟宸投資」印文1枚、「詹涵瑜」署名1枚(未扣案)
 
見偵卷一第137頁
 3
(112年11月24日)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啟宸投資」印文1枚、「詹涵瑜」署名1枚(未扣案)
 
見偵卷一第139頁
 4
工作證(名稱:詹涵瑜)1張(未扣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3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華東56之1號
            居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嗣於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戊○○、甲○○,與少年唐○揚(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方○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上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及許家盛(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已另行起訴)等7人,於112年間某日起,加入「啟宸投資」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戊○○、甲○○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丁○○則擔任把風及負責載送戊○○向被害人取得詐款後之上繳收水車手。丙○○、丁○○、戊○○、甲○○及唐○揚、方○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112年8月4日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機房成員冒用「啟宸投資」之投資公司名義、利用「朱家泓」、「賴憲政」等財金投資人名稱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乙○○信任,佯裝指導乙○○操作投資,復由上開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推介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周婷婷」等LINE帳號後,再由該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教導乙○○加入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相同暱稱客服「啟宸專線客服」LINE帳號進行入金投資,致乙○○陷於錯誤,誤認可參與投資獲利出金,遂依指示下載「啟宸投資」假投資APP,及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朱克新」、「黃志昇」、「詹涵瑜」之丙○○、戊○○(由丁○○載送並把風)、甲○○,丙○○、戊○○、甲○○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朱克新」、「黃志昇」、「詹涵瑜」)、收據(其上記載「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用以取信乙○○,及於收取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款項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付第2線及3線收水,而以此方法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28日、10月2日、10月4日,持「朱克新」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70萬元、120萬元(共計250萬元)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丁○○於112年10月10日至13日間,依詐欺集團車手頭之指示,駕車搭載車手即被告戊○○取款,且112年10月11日係由被告丁○○駕車搭載被告戊○○前往寶清街向告訴人收款,再搭載被告戊○○到指定地點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甲○○分別於112年11月20日晚間8時59分許、112年11月22日晚間9時25分許、112年11月24日晚間7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告訴人住處,持「詹涵瑜」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270萬、150萬5,537元、170萬元(共計490萬5,537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所騙之事實。
2.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自稱「啟宸公司」外派專員之被告丙○○、戊○○、甲○○之事實。
5
反詐騙專線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1份
告訴人遭被告丙○○、丁○○、戊○○、甲○○等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詐騙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8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09772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000000000號)1份
被告丙○○持工作證名稱「朱克新」,向告訴人收取60萬、70萬元、120萬元等贓款之事實。
7
監視器影片擷圖
被告丙○○(工作證名稱:朱克新)、戊○○(工作證名稱:黃志昇)、甲○○(工作證名稱:詹涵瑜)前往告訴人家面交贓款,行經寶清街111巷8號之路口之事實。
8
被告戊○○於112年10月13日面交取款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獲之犯罪事實、叫車紀錄表及監視器比對照片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50號卷附
被告戊○○於112年10月11日向告訴人取款時穿著,與112年10月13日在臺中市北區面交取款之車手相符,且112年10月13日在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而被告戊○○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員警,而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0月13日11時53分許之基地檯位置為臺中市○區○○街00號之事實,佐證被告戊○○即為112年10月11日向告訴人取款、112年10月13日在臺中市北區面交取款之車手。
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47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20號、第1458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587號、第18926號、第19700號、第22465號、第2505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75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113年度偵字第45932號、114年度偵字第307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330號、第14490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350號、第18852號、第26328號、第31932號、第3514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第1406號、第140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6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第13669、1308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71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8號、113年度偵字第15889號、第16355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09號、第8965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16號、112年度偵字第8136號、第9464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8號判決書
被告丙○○、丁○○、戊○○、甲○○等人,於112年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犯行並非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丙○○、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丙○○、丁○○、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各丙○○、丁○○、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警詢時自承其犯罪所得約3萬元、被告丁○○警詢時自承其犯罪所得9,000元、被告甲○○警詢時自承其犯罪所得約1萬5,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30萬5,53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乙○○
(提告)
112年8月4日某時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婷婷」聯繫告訴人乙○○,佯以下載「啟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9月28日9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60萬元
丙○○
(工作證名稱:朱克新)
112年10月2日9時53分許
70萬元
丙○○
(工作證名稱:朱克新)
112年10月4日9時28分許
120萬元
丙○○
(工作證名稱:朱克新)
112年10月11日10時15分許
90萬元
戊○○
(工作證名稱:黃志昇)、丁○○
(把風收水車手)
112年11月20日20時59分許
270萬元
甲○○
(工作證名稱:詹涵瑜)
112年11月22日21時25分許
150萬5,537元
甲○○
(工作證名稱:詹涵瑜)
112年11月24日19時50分許
170萬元
甲○○
(工作證名稱:詹涵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