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清茂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游雅惠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51號
被 告 林清茂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茂為小林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承攬勤逸有限公司運送鐵櫃業務,而於民國113年9月26日20時30分許,運送鐵櫃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蝦皮店到店-信義莊敬分店」智取店,應注意搬運時保持安全距離及周圍行人往來安全,以避免鐵櫃碰撞或傾倒造成危害,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於搬運過程中鐵櫃碰撞上址騎樓柱子後,鐵櫃因而傾倒撞擊當時站在上址騎樓旁之黃○凱(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黃○凱因之受有左側股骨骨折、額頭5公分撕裂傷、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凱之母親游雅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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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為小林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受業主勤逸有限公司委託於上開時、地搬運鐵櫃,搬運過程中鐵櫃碰撞騎樓柱子傾倒撞擊被害人黃○凱成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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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報價單 |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搬運鐵櫃不慎傾倒,致鐵櫃撞擊被害人成傷之事實 |
| 臺北醫院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被害人受傷照片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