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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在原


選任辯護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在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在原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之帳號「劉在原」,見馬郁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郁雯 Wendy」臉書粉絲專頁,轉發台灣新聞記者協會「台灣記協聲明」之貼文中,有網友陸續留言「…記者到底陪誰睡七年」、「陪睡女」、「支持馬記者,馬記者經營這條線七年絕對沒有靠陪睡或是張腿亦或是口技…」、「過幾天會不會有陪睡名單出現?」等內容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容任他人產生馬郁雯從事性交易聯想足以貶損馬郁雯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亦不違背本意之犯意,留言「1500 1H2S?」,影射馬郁雯有在以1小時收費新臺幣1500元之對價之方式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此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足以貶損馬郁雯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馬郁雯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部分:
 ㈠告訴人馬郁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在原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論內容係由其所發表,並有113年9月11日之手機截圖「臺灣新聞記者協會」之發文及留言擷圖在卷足憑,應堪信其為真實;惟否認其有誹謗故意,並於偵訊時辯稱:「『1500 1H2S?』意思是1H 2 Section(階段),1500是下午三點的意思,不是金額」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所為的系爭留言是數字加上代碼和問號,告訴人之名譽到底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之評價來論,而非以告訴人的主觀情感感受判斷之,因此告訴人之人格是否因留言而受損是有疑慮的(見本院卷第30頁)。另針對『1500』係因告訴人揭露有關柯文哲1500是否收取賄賂,是與公共議題有關,為可受公共評論表述與批判,告訴人有先入為主不舒服感受,這是可受公評之事」 等語。  
 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即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衡諸目前社會現狀,如指摘此等內容自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 
 ㈢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然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對於誹謗行為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個人言論自由所加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衝突,以「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得據以誹謗罪相繩,即「真實惡意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另發表意見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夾敘夾議,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表達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㈣再按大法官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惡意原則)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或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同此意旨)。亦即,所謂真實惡意,係指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言非真實(直接故意),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其所言是否真實(間接故意),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㈤經查,被告有於上述時、地在「馬郁雯 Wendy」臉書粉絲專頁轉發臺灣新聞記者協會之貼文中,以其申設之臉書帳號「劉在原」發表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至該網頁瀏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臉書「馬郁雯 Wendy」粉絲專業之發文及留言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而依臉書網頁之公開性,於粉絲專業之文章下留言,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站,足見被告確實有意藉由臉書網頁散布前揭文字,容由任何進入臉書網站並得以聯結被告前揭帳號網頁之不特定人共聞共見該等內容之文字訊息甚明。
 ㈥復查,被告在此紛絲專頁留言前,已有多則提及告訴人關於性相關之語句,諸如「用你們的邏輯可能要檢查處女膜在不在」、「好了啦,陪睡女」、「過幾天會不會有陪睡名單出現?」「支持馬記者,馬記者經營這條線七年絕對沒有靠陪睡或是張腿亦或是口技,蔡先生太過分了」、「馬記者只要拿出醫院處女證明就好啊」等留言,被告卻仍辯稱其留言並無依附於其貼文下之其他則留言,而是單獨的留言(見本院卷第28頁至29頁);其辯護人則辯稱 :「告訴人的臉書專業當時系爭聲明下面的留言多達0000-0000則,被告留言時是沒有依附在任何其他人的留言之下,且在其前後也沒有相關的留言」等語。然而,瓜田不納履、李下不整冠,針對『1500 1H2S?』之留言,被告於審理中表明,其認為有可能被其他閱讀者解讀亦或想像成1小時1500的價碼(見本院卷第29頁)。縱如被告所陳,因告訴人率先報導柯文哲隨身碟檔案中記載1500係指收受沈慶京1500萬元,為反擊告訴人同時彰顯1500其實可以有各種解讀與涵意,因此有意留言「1500 1H2S?」,亦無冒犯告訴人之意思。惟如前所述,被告卻在「…記者到底陪誰睡七年」、「陪睡女」、「支持馬記者,馬記者經營這條線七年絕對沒有靠陪睡或是張腿亦或是口技…」、「過幾天會不會有陪睡名單出現?」等女性以性交易方式獲得特定地位、新聞類此內容之眾多留言之後,留下「1500 1H2S?」,又稱可以有各種解讀,亦稱也有可能被人誤解為1小時1500元。然若被告針對此留言既認為有可能被他人誤解成上述所陳之意涵,卻仍做出此等行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一般人基於行為常態之道德感受,一旦聽聞被告所指摘之前開情節,自可能對告訴人品格形象產生懷疑,認為告訴人不僅是①從事性交易以換取對價、甚至②價碼低到只剩1500元行情極差的雙重詆毀,而屬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無訛;尤其在被告亦自承上開留言不無被他人誤解之可能(見本院卷第29頁)。就此足認被告留言之際,已存有容任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結果發生之誹謗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此留言,純粹是一種事實描述,並非評論,更非夾議夾敘。按刑法之故意,既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被告針對此則留言縱無直接故意,然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論以誹謗故意進而成立誹謗罪責。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而被告辯護人所稱因告訴人為公眾人物,故被告留言影射或讓他人聯想告訴人以1小時1500元從事性交易此種僅涉個人名節(名譽)之私德為可受公評,更是對公眾人物公、私領域分際的絕對模糊,恐令人誤解只要是公眾人物,即可任人全方位詆毀踐踏而不能回應反擊,殊不足取。
 ㈦綜上所述,被告在臉書網頁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空間,張貼本案內容中含有上開負面意涵之用語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內容,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表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散布於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粉絲專頁下方,以不實之具體事項指摘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行為自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猶自信並屢稱其行為正當,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加重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