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持」更正為「攜帶」、第7行「竊取」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3月2日函寄函附職務報告」及被告林孟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起訴書記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亦犯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約1年多,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情節,所竊取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113年度偵字第32095號卷第39至40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需扶養配偶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剪刀1支,乃被告所有為上揭犯行時所攜帶,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75號
被 告 林孟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
號8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13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9樓「法雅客」專櫃,趁店員卓鈺彬疏未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竊取卓鈺彬所管領店內陳列販售之附表所示之商品、數量後,將竊得商品(下合稱本案商品,扣押後已發還)放入隨身手提紙袋內旋即離去,因觸動大門感應器發出聲響,經卓鈺彬追上查看後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卓鈺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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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認領單、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京西路店提貨明細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照片13張。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
二、核被告林孟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卓鈺彬,有扣押物品認領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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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W USB-C Power Adapter MWVV3充電插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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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SB-C to Lightning Cable 1m | | |
| Lightning to USB Cable 1m MUQW3 | | |
| SHOKZ OPENSWIM PRO S710灰色 | | |
| SHOKZ OPENSWIM PRO S710紅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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