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馨
選任辯護人 陳建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3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馨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3、7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顯較不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複數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9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何潔萍、王明正、王筱晴、林至謙、吳柏憲、黃懷正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並當庭先行賠償告訴人何潔萍1萬5,000元;王明正3,000元;王筱晴1萬元;黃懷正6,000元;林至謙5,120元(餘款則未屆清償期而尚未開始賠償);吳柏憲1萬2,000元(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中醫診所工作,月薪約3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77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反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支付所餘未屆期之賠償金,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取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然該條法文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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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何潔萍1萬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先於調解成立時當庭給付1萬5,000元,其餘款項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前給付(匯款帳號詳調解筆錄)。 2.被告應賠償告訴人王明正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先於調解成立時當庭給付3,000元,其餘款項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前給付(匯款帳號詳調解筆錄)。 3.被告應賠償告訴人王筱晴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先於調解成立時當庭給付1萬元,其餘款項自114年7月(含當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5,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見調解筆錄),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黃懷正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先於調解成立時當庭給付6,000元,其餘款項自114年7月(含當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2,25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見調解筆錄),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林至謙1萬5,120元,給付方式如下:先於調解成立時當庭給付5,120元,其餘款項自114年7月(含當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2,5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見調解筆錄),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83號
被 告 劉馨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建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馨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2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萬芳醫院捷運站,以放置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該處16號I郵箱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Renee Li」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秋萍、蕭婉婷、林至謙、吳念珊、黃懷正、王筱晴、吳柏憲、王明正、何潔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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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坦承有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Renee Li」之事實。 (2)辯稱:我也是被「Renee Li」所騙,誤以為購買演唱會門票而提供金融卡等語。 |
| |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1方式施用詐術,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2方式施用詐術,並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3方式施用詐術,並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4方式施用詐術,並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5方式施用詐術,並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6方式施用詐術,並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7方式施用詐術,並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8方式施用詐術,並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9方式施用詐術,並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
| | 佐證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 |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遭詐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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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王明正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何潔萍將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律。
㈢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另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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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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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3時37分許,以社群軟體LINE傳訊息向孫秋萍佯稱:伊為其友人李欣娜,需要幫忙網路轉帳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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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2時50分許,以臉書暱稱「陳秋詩」、「7-ELEVEN專屬客服」陸續向蕭婉婷佯以:想購買臉書上商品,但無法下單、須認證開通帳戶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5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鯨魚」假冒買家,稱帳戶遭凍結無法下單,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佯稱林至謙需匯款以協助解除買家帳戶凍結情形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3年4月7日17時38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OPEN Mall 客服中心」、「陳怡蘭」、「湯堯文」陸續向吳念珊佯以:想購買網購軟體IOPEN上商品,但下單被取消、須需要3萬元做系統終端登錄,簽正品保障服務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 | |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7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涔淑華」、「Mobile 1 客服人員」陸續向黃懷正佯以:想購買Mobile 1上商品,但無法下單、須以銀行轉帳功能簽署金流保障協議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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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4時42分許,以Facebook暱稱「Tina Li」、「7-11在線客服」向王筱晴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但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須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 |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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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9時10分前某時,以臉書暱稱「Erick Ghama Farfanp」、「台新銀行線上客服人員」陸續向吳柏憲佯以:想購買Marketplace上商品,要使用蝦皮下單,但無法下單、須認證開通帳戶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8時46分許,以社群軟體LINE傳訊息向王明正詐稱:伊為其同事潘世軒,需要借錢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9時24分許,以社群軟體LINE傳訊息向何潔萍詐稱:伊為胡芳,家裡有急事需要幫忙網路轉帳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