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秀珠
陳麗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77號),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0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秀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麗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1至12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㈡同上段第12至15行「且明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德公司)於如附表所示期間並未與附表所示營業人有銷貨之情,卻於如附表所示期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營業人」更正為「明知明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德公司)及鋒耀公司於如附表所示期間並未與附表所示營業人有銷貨之情,卻以鋒耀公司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期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營業人」。
㈢同上段第16至17行「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60萬9735元」更正為「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609,753元」。
㈣起訴書附表「申報扣抵」欄之「合計」欄所載「160萬9,735元」更正為「1,609,753元」。
㈤補充「被告郭秀珠、陳麗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郭秀珠、陳麗甄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郭秀珠、陳麗甄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係以鋒耀公司名義所為,其2人以同一公司名義所為之填製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行為時間密接,行為模式亦同,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以虛開發票提供予其他營業人報稅之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明德公司、鋒耀公司均未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發票所載之交易,竟仍以鋒耀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以此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前揭營業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生危害、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13、15、51頁)暨其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本案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是尚不能認定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2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77號
被 告 郭秀珠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麗甄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
樓之10
居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秀珠自民國102年4月25日起至103年10月21日為止及自104年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6日為止為鋒耀金屬有限公司(原名宥憬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14日更名為鋒耀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鋒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鋒耀公司實際負責人,彭柏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1月28日為止為鋒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麗甄則係受郭秀珠2人所託,為鋒耀公司提領該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鋒耀公司銀行帳戶)款項及製作會計帳務之人,郭秀珠、陳麗甄分別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均同為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詎郭秀珠與陳麗甄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且明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德公司)於如附表所示期間並未與附表所示營業人有銷貨之情,卻於如附表所示期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營業人,再交由附表所示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60萬973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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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被告郭秀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2.宥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 證明宥憬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14日更名為鋒耀公司,被告郭秀珠曾擔任鋒耀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郭秀珠並曾將鋒耀公司銀行帳戶及該公司大、小章等,交與被告陳麗甄交易使用等事實。 |
| | 被告陳麗甄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明德公司與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惟借用鋒耀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之事實 然卷附被告陳麗甄提出之明德公司102年至104年帳務明細及明德公司、鋒耀公司之施工現場照片,因無相關明細及照片拍攝日期足認為明德公司與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之施工實情,是被告陳麗甄上述辯稱難以採信。 |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銷售稅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所附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附件7】、聯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11年4月20日(111)聯中港字第0007號函暨所附鋒耀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憑證等資料【附件14-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12年4月12日對明德公司案發時之會計人員杜柔縈(原名杜怡儒)之調查筆錄【附件14-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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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佐證被告陳麗甄基於友人林茂榮(已逝)借發票之請託,以明德公司名義開立103年11月、12月間不實統一發票1紙(發票字軌CZ000000000號)予鑫友力機電有限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銷售額為618萬1821元、稅額30萬9091元乙情。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業於110年12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2901號令修正公布,自110年12月19日起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第1項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又按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郭秀珠、陳麗甄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又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