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庭
選任辯護人 陳宗元律師
被 告 藝鑫旺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浡旭
被 告 鴻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英志
被 告 游輝雄
選任辯護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保防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泰豐
被 告 陳泰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3號、114年度偵字第5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83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二、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藝鑫旺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四、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鴻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六、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保防實業有限公司,因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己○○、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鴻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崴公司)代理人丁○○於本院訊問程序之陳述(見審訴字卷第85至86、8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己○○、戊○○、乙○○、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戊○○為被告藝鑫旺有限公司(下稱藝鑫旺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乙○○為被告鴻崴公司之受雇人、被告甲○○為被告保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保防公司)之受雇人,被告戊○○、乙○○、甲○○因執行業務犯前揭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藝鑫旺公司、鴻崴公司、保防公司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
㈡共犯關係:
被告己○○、戊○○、乙○○、甲○○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己○○、戊○○、乙○○、甲○○就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詐術行為之實行,惟開標未發生不正確結果,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身為國防部本案標案承辦人,被告戊○○為藝鑫旺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乙○○、甲○○分別為鴻崴公司、保防公司之受雇人,為使本案標案符合開標門檻並由鴻崴公司得標後交由藝鑫旺公司實際承做,竟同謀虛增投標家數,並製作虛偽投標文件等行為,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幸經廢標而未遂,兼衡被告己○○、戊○○、乙○○、甲○○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己○○於準備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服役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須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被告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虧損中、須扶養父親及罹病母親等生活狀況;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月收入約3、4萬元、須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為公司工地主任,月薪約4萬5,000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87頁),暨其等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可非難性、情節輕重等節,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3號
114年度偵字第5650號
被 告 己○○ 男 33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宗元律師
許致維律師(後解除委任)
被 告 藝鑫旺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兼 代表人 戊○○ 男 48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被 告 鴻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
乙○○ 男 55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保防實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 號4樓
甲○○ 男 58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浡旭係藝鑫旺有限公司(下稱藝鑫旺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乙○○係鴻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係保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保防公司)實際負責人,己○○係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下稱資通電軍指揮部)指管防護大隊北區中隊基隆作業隊宜蘭分隊通信士。緣資通電軍指揮部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宜蘭縣○○鎮○○設○○○○○○○○○0○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標案)公開招標,命由己○○作為本案標案之承辦人,標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投標廠商須具土木包工業或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資格。戊○○、乙○○、甲○○均明知戊○○所屬之藝鑫旺公司無相關綜合營造業資格、乙○○所屬之鴻崴公司(於本案中僅其具投標資格)及甲○○所屬之保防公司並無意願參與本案標案之投標,己○○為確保程序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訂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竟與戊○○、乙○○、甲○○等3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商請乙○○、甲○○以鴻崴公司、保防公司名義投標,復由己○○與戊○○共同討論藝鑫旺公司、鴻崴公司及保防公司之投標金額,再由戊○○指示藝鑫旺公司未具犯意聯絡之員工陳怡蒨準備3家廠商之投標文件及押標金,以刻意將藝鑫旺公司及保防公司標單填寫高於本案標案預算金額之方式陪標,再於同年4月7日囑託陳怡蒨親自完成3家廠商投標文件投遞,企圖於開標前塑造本案標案係由不同經營者參與投標之假象,使資通電軍指揮部開標人員誤以為其等之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待開標後由標價最低之鴻崴公司得標,再由鴻崴公司將該標案交由藝鑫旺公司承做。嗣於112年4月11日開標時,開標人員發現藝鑫旺公司、鴻崴公司與保防公司等3間公司所檢附之押標金均係臺北青田郵局購買之郵政匯票,且匯票號碼為連號,有異常重大關聯之情事,逕不予開標並宣布廢標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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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固坦承有把公司相關資料拿給被告戊○○參與投標,惟否認有何陪標行為。辯稱:伊不是保防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是林詠盛,是用他的大小章投標,伊是真的要去投標做工程,因為那邊水電多,伊以為是水電標,伊有去現場看過2次,被告戊○○告訴伊有一個工程水電標可以做,伊就將資料給他,後他要伊去那邊做工程,不是陪標等語。 |
| | 證明被告戊○○曾指示陳怡蒨負責準備被告藝鑫旺公司、鴻崴公司、保防公司等3間公司之投標文件及至郵局一次購買3張郵政匯票押標金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乙○○得以被告鴻崴公司名義承攬工程之事實。 |
| | 1.證明被告己○○曾於LINE 通訊軟體內向被告戊○○請求協尋其他投標廠商參與本案標案投標之事實。 2.證明被告己○○、被告戊 ○○等2人曾於LINE通訊軟體中討論有關3家投標廠商投標金額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藝鑫旺公司不具有本案標案之投標資格且報價金額高於預算金額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鴻崴公司與被告保防公司曾出具授權書授權證人陳怡蒨代表上開公司參與本案標案之開標會議。 |
| 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112年4月18日國網督察字第1120023844號函 | 證明被告藝鑫旺公司、鴻崴公司與保防公司於本案標案中所檢附之押標金皆為同一郵局開立且為連號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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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本案標案因被告藝鑫旺公司、鴻崴公司與保防公司等3間公司有違反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稱「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之態樣,而無法決標之事實。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12年5月9日處儲字第1121000910號函 | 證明被告藝鑫旺公司、鴻崴公司與保防公司本案標案之押標金均由證人陳怡蒨繳納之事實。 |
二、核被告己○○、戊○○、乙○○、甲○○所為,均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未遂罪嫌;上開被告等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藝鑫旺公司、鴻崴公司與保防公司俱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