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泓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8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泓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購物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錢泓文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火車站某處乘客等待區,見佘德勤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4667-****-****-3207號,具有感應刷卡支付功能之信用卡(詳細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遺失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本案簽帳卡拾起後予以侵占入己
㈡錢泓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為本案信用卡持卡人,持本案簽帳卡以感應刷卡免簽名之方式,消費如附件所示之金額,致如附件所示商店之店家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錢泓文為有權持該卡消費之人而提供服務、給付商品,刷卡消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2,764元(惟於附表編號47之消費因刷卡未過而未詐得財物或利益)。嗣佘德勤接獲刷卡消費簡訊通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佘德勤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本案簽帳卡之消費明細截圖、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
㈤被告錢泓文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被告於緊接時間盜刷消費之行為,均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相類,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所犯上揭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得利罪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拾獲他人遺失之金融卡,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起意侵占,進而以不正方法持以消費,詐得餐飲、運輸及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有和解賠償意願,然因台新銀行經通知未派員到庭處理和解事宜,致未達成和解,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係因飢餓難耐,始盜刷購買食物,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目前在工地做粗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69歲的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之刑諭知易服勞役;就所犯詐欺得利罪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詐得價值相當於1萬2,764元之不法利益,屬於被告犯罪事實要旨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所侵占之本案簽帳卡,業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