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嵩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42號、114年度偵字第70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93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各係違反法院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及違反法院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⒉被告各次於不同日期違反保護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率爾違反保護令內容,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違反情節輕重、違反態樣、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審理時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現從事直排輪教學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罹病父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起訴書記載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可憑,固可認已提出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對於「加重其刑事項」僅空泛表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42號
114年度偵字第7074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甲○○與乙○○曾為夫妻,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因數度以通訊軟體對乙○○提及辱罵、警告或聲稱欲自戕之言論乙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6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或跟蹤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乙○○住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下稱本案住所)、工作場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自113年5月17日起至115年5月16日止)。詎甲○○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前揭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各別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9月13日上午,獲悉乙○○欲透過超商物流寄還其稍早託人致贈之中秋禮盒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尾隨乙○○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榮鑽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加以阻止並要求與乙○○談話,不顧乙○○已當場表明拒絕,仍持續糾纏不願離去,以此方式騷擾、跟蹤乙○○,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於113年12月1日凌晨0時53分許,逕自徒步前往本案住所對面位於同巷道之公寓(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本案住所樓下等處,以此方式悖於遠離本案住所之誡命,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曾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主文內容。
⑵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委託友人陳佳雯赴本案工作場所贈送告訴人中秋禮盒,嗣經陳佳雯告以告訴人有意寄還該禮盒,其遂前往本案超商勸阻告訴人,復當場表示欲與告訴人談話,惟遭告訴人拒絕。
⑶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前往本案住所樓下觀望。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下列事實:
⑴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經同事轉交被告致贈之中秋禮盒,隨即前往本案超商準備寄還被告,不料被告突然現身並要求與其談話,其當場予以拒絕且往店外走去,被告見狀乃阻擋其去路,復不斷表示欲與其交談,其當下為留存證據而折返店內,同時請求店長協助報警,然被告仍滯留附近,並未立即離去,致其擔憂自身安危,直至警方到場後,其始步出店外。
⑵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從遠處目睹被告從本案住所對面公寓走出,並在樓下仰望本案住所。
3
本案保護令1份
證明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4
本案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在本案超商內阻擋告訴人去路,復尾隨告訴人走出、折返本案超商,且一度留滯門口,同時持續往店內觀望告訴人之事實。
5
本案住所樓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從本案住所對面公寓走出後朝其右方離去,同時一再望向本案住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至報告意旨固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惟觀諸本案超商與本案住所、本案工作場所分別相距約400公尺、500公尺乙情,有Google地圖規劃路線擷圖2張附卷為憑,而本案復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從本案住所或本案工作場所方圓100公尺範圍內跟追告訴人至本案超商,自不得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