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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2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永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起訴書之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就其法定刑最高度提高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數額亦提高至新臺幣五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行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因細故發生口角,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惟因在監服刑迄未給付賠償款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96號調解筆錄一份為憑,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421號
  被   告 楊志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永於民國106年2月2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之2「新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與史濟仁等人臨時受任一起搬運設備時,因細故與史濟仁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史濟仁之左臉頰。史濟仁遭毆憤而報警時,楊志永恐其因未執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2月(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現已執行完畢),遭警緝獲,復為阻止史濟仁而拉扯其右手,致史濟仁受有左臉挫傷及右手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史濟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志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詳參106年2月6日警詢筆錄、106年3月28日訊問筆錄)
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因與證人史濟仁因工作發生爭執,雙方互相揮拳,並抓證人史濟仁之手之事實。
 2
證人史濟仁之證述(詳參106年2月3日警詢筆錄、106年3月24日訊問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建廷之證述(詳參106年6月28日訊問筆錄)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與證人史濟仁雙方互毆之事實。
3
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史濟仁受有左臉挫傷及右手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嘉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