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16號、114年度偵字第2844號、第8464號、第11324號、第132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勳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先後4次犯附表所載之竊盜罪」,應予補充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法,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財物」。
㈡起訴書附表「竊得財物」欄所載內容,應予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末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
㈢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林孟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4年5月6日刑紋字第1146055728號鑑定書(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至7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孟勳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㈢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第2844號卷第94頁、第120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5頁),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5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4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竊盜與本案所犯各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至今未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店家、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離婚,有1名幼子由生母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6頁);併考量本案各次竊盜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就附表編號2至5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屬其各次竊盜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5「竊得財物」欄②所示之物,已返還該編號所示店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1324號卷第2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外,其餘物品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編號所示店家,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 | | |
| 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松高店 /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 | | | 林孟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耳機6組、無線充電器1個、剪刀1把、充電線1條(價值共計2萬5,054元) (起訴書所載「耳機5組」,應予更正) (見偵字第2844號卷第13至17頁) | 林孟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LEGO樂高玩具(2022 Ford GT)(價值4,199元) | 林孟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林孟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①惠氏S-26鉑臻嬰兒配方奶粉3罐(價值3,240元) ②小獅王辛巴-有機棉嬰兒打結帽1頂、小獅王辛巴-有機棉嬰兒護腳套1組、小獅王辛巴-CLASSY高級訂製寬腰帶揹巾1條(價值共計2,571元;均已扣案,見偵字第11324號卷第215頁) (上開②部分已返還;上開①②價值總計5,811元〈見偵字第11324號卷第13頁〉) | 林孟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竊得財物」欄①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16號
114年度偵字第 2844號
114年度偵字第 8464號
114年度偵字第11324號
114年度偵字第13298號
被 告 林孟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孟勳前因於民國111年7月13日犯刑法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9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4次犯附表所載之竊盜罪。案經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楊舒婷、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郁軒告訴及劉邦邑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中山、萬華、中正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孟勳上揭5次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發人楊舒婷、黃郁軒、劉邦邑、告訴代理人蔡元新及證人諸如音、胡嘉芸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證人謝旺志之證言;
(三)附表犯罪地點欄所載商店內、外與週邊所設置監視器於該欄所載犯罪時間前後所錄得影像擷圖;
(四)臺北市○○區○○○路00號內監視器於113年8月23日13時14分前後所錄得被告行竊過程影像擷圖;
(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內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監視器於113年11月8日17時21分至17時39分前後所錄得被告行竊、銷贓過程影像擷圖;
(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3內監視器於113年12月9日13時50分前後所錄得被告行竊過程影像擷圖;
(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4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現場扣押物品相片、告發人劉邦邑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八)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5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5竊盜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因於111年7月13日犯刑法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9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22號刑事簡易判決(據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之列印文本)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5次故意犯本件竊盜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犯罪所得即附表竊得財物欄所載財物,除小獅王辛巴-有機棉嬰兒打結帽1頂、小獅王辛巴-有機棉嬰兒護腳套1組、小獅王辛巴-CLASSY高級訂製寬腰帶揹巾1條外,其餘俱已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