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號、114年度偵字第1087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8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翰幫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吳宗翰基於幫助他人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更正為「吳宗翰基於幫助他人竊盜之接續犯意,陸續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5日」、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竟仍基於幫助加重竊盜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竊盜之不確定故意」,並補充「被告吳宗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被告於113年7月至8月間陸續向北極星租賃有限公司承租小客車並交付予他人使用,係於密接之時間為相同之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被告提供車輛之幫助竊盜行為造成數名被害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竊盜罪。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3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竊盜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租車並非難事,他人不以自己之名義租用車輛,極可能係為用於違法用途,竟仍以自己名義承租數輛汽車提供他人使用,使犯罪行為人便於實行犯罪且難以追查其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尚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國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51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是尚不能認定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曹吉欽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號
第10874號
被 告 吳宗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倪嘉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
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明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1巷114之3
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基於幫助他人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向北極星租賃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BPF-2978號(下稱乙車)租賃小客車後,在不詳處所,將甲車交予倪嘉鍇、謝明坤作為竊取財物、搬運贓物之用;另將乙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竊取財物、搬運贓物之用。
二、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8月14日凌晨3時17分許,駕駛甲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以不詳工具破壞大門後,侵入竊取鄭政隆所管領之電纜線50捲、開關及插座各30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7萬8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鄭政隆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倪嘉鍇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8日凌晨3時3分許,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乙車搭載倪嘉鍇,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民生水資源再生中心工地」,徒手竊取李昌平所管領之電纜線14捲(價值共17萬5,8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李昌平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謝明坤與廖廷誠(另行追加起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30日凌晨2時57分許,由廖廷誠駕駛乙車搭載謝明坤,至上址「民生水資源再生中心工地」,徒手竊取李昌平所管領之電纜線38捲(價值共24萬3,9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李昌平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鄭政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李昌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被告吳宗翰坦承承租上開租賃小客車後,任由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
| | |
| | |
| 證人游惠筑於警詢之證述、失竊統計表、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相片。 | 告訴人鄭政隆所管領之上開財物於上開時間遭竊之事實 。 |
| 告訴人李昌平於警詢之證述 、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相片。 | 告訴人李昌平所管領之上開財物於上開時間遭竊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吳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嫌;被告倪嘉鍇、謝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倪嘉鍇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明坤與廖廷誠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等所竊得之上開財物,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逸帆
附件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號
被 告 吳宗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應與貴院(壬股)審理之114年度審易字第87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宗翰明知承租車輛並非難事,若任意出名租賃車輛供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極可能作為幫助犯罪之交通工具,竟仍基於幫助加重竊盜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至8月間,陸續向北極星租賃有限公司(已解散)承租數台租賃小客車(含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將本案車輛交予「田韋柏」作為竊取財物、搬運贓物之用。嗣「田韋柏」與不詳竊盜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車輛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7日0時59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山鼻一路之工地,以不詳方式,竊取李博宇管領之電纜線共437捲(PVC2.0電線325捲、PVC5.5電線112捲,價值共計約新臺幣71萬元)。案經李博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宗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博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
(四)汽車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幫助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以幫助加重竊盜之故意,將本案車輛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作為遂行竊盜犯行之交通工具,係參與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於113年7月至8月間,向北極星租賃有限公司承租數台租賃小客車,並將承租之車輛交付予不詳之竊盜集團成員作為行竊時之交通工具,而涉犯幫助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6、1087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870號(壬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係於同一或相近之時點,向同一租賃公司,承租數台租賃小客車,則被告應係基於同一幫助竊盜之接續犯意,簽立數份租賃契約而幫助他人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據此,本案與前案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案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