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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銘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8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宸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譚兆霖」之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宸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被告偽簽譚兆霖之署押於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契約書,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竊取告訴人趙偉杰所管領之物,並持所拾獲被害人譚兆霖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其身分出售上開竊得之物,不僅使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影響真正名義人權益及金融交易秩序,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未扣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青蘋果3C」商店行使,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文件上偽簽之「譚兆霖」署名共2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文件
 欄位
應沒收之署押
出處
 1
113年7月2日買賣契約書
立切結人
「譚兆霖」署押1枚
見偵39108卷第52頁
 2
113年7月3日買賣契約書
立切結人
「譚兆霖」署押1枚
見偵39108卷第52頁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NIKON廠牌Z9單眼相機(序號:0000000)1台
 2
NIKON廠牌Z鏡頭(40mm,f2.0,序號:0000000)1顆
 3
SWALLOW廠牌V3三角架1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28號
  被   告 李宸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宸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17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乘物流人員趙偉杰在附近收送貨物而疏於看顧暫放上址前柱子旁拖板車之際,以徒手竊取該拖板車上NIKON廠牌Z9單眼相機(序號:0000000)1台、同廠牌Z鏡頭(40mm,f2.0,序號:0000000)1顆、SWALLOW廠牌V3三角架1組(下合稱上開貨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2,771元,出貨人為泰光視聽器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余景福)得逞,旋逃逸離去。嗣經趙偉杰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宸銘竊得上開物品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利用其先前於113年6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00號松山火車站內,拾獲之譚兆霖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譚兆霖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59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14年4月30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苗簡字第39號判決),分別於113年7月2日13時45分許、翌(3)日16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青蘋果3C」商店出售其竊得之上開鏡頭、相機,然未經譚兆霖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在買賣契約書2份「立切結人」欄位偽簽「譚兆霖」署押共2枚而偽造該等買賣契約書私文書後,交還該商店而行使之,並將譚兆霖國民身分證交與該商店影印,表彰係譚兆霖本人出售該鏡頭、相機之意思,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譚兆霖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譚兆霖及「青蘋果3C」商店對於收購商品之正確性。  
三、案經趙偉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宸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趙偉杰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趙偉杰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拖板車暫放上址前,並在附近收送貨物,嗣返回時發現拖板車上之上開貨物包裹短少之事實。
 3
告訴人余景福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余景福經營泰光攝影器材店即泰光視聽器材有限公司,將價值共計16萬2,77元之上開貨物出售予嘉南有限公司,並將含上開貨物之包裹交付告訴人趙偉杰所屬之物流公司運送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即監視器擷圖11張(編號1至11)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全部事實。
 5
告訴人余景福提供之泰光視聽器材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1紙、刑案現場照片即前開出貨單照片1張(編號14)、刑案現場照片即貨物託運單照片、上開貨物發票照片(編號12、13)
佐證告訴人余景福以泰光視聽器材有限公司名義,將上開貨物出售予嘉南有限公司,貨物內容包含上開相機、鏡頭、三角架(型號、規格詳出貨單),並開立左揭發票,將上開貨物交告訴人趙偉杰所屬之物流公司運送之事實。
 6
報告機關提供之寄件人「台中青蘋果」113年7月29日17時5分許電子郵件、所附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譚兆霖國民身分證影本、刑案現場照片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被告時拍攝之譚兆霖國民身分證照片(編號18、19)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在「青蘋果3C」商店之左揭買賣契約書「立切結人」欄位偽簽「譚兆霖」署押2枚,並冒用譚兆霖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先後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偽造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6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1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行為地在臺中市,雖非貴院轄區,然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行為地在臺北市,則係貴院轄區,且均屬被告所為,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上開規定,得合併起訴並合併由貴院管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