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8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彥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張」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持告訴人所遺失信用卡刷卡之行為,係基於概括之故意,於密接時間內刷卡消費,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另被告前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上揭前案中有與詐欺取財之本案屬相同類型犯罪,故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罰金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張」署押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詐得:①如附件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行為迄今將近10個月,依常理應已食用,無法原物沒收,則被告獲有相當於售價新臺幣3912元(12+1300+2600)之利益,②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之智慧型手機1台、③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4.之 AirPod pro2耳機1組,均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新臺幣參仟玖佰拾貳元。
二、智慧型手機壹台。
三、AirPod pro2 耳機壹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86號
被 告 吳彥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廷前因偽造文書、侵占及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11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7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同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吳彥廷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4日6時30分至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百達妃麗商務酒店」包廂內,拾獲洪士翔所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嗣吳彥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商品,利用免簽名感應付費功能或在信用卡簽帳單偽造表彰其為持卡人之署名而行使之方式,致其刷卡消費之各該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持卡人本人授權之人進行消費,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洪士翔、玉山商業銀行及各該商店對於金融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洪士翔收到本案信用卡刷卡帳單,驚覺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士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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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11月24日6時30分至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百達妃麗」包廂內,拾獲本案信用卡。 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商品。 ⑶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12時18分許,偽造表彰其為持卡人之署名並進而行使之事實。 |
| |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於113年11月24日4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百達妃麗」包廂內,遺失本案信用卡。 ⑵告訴人於收到本案信用卡刷卡113年11月間之帳單,始驚覺本案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 ⑶本案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
| | 證明本案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
| 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311215848號函所附之光碟片、簽單收據 |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明本案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紀錄。 ⑵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12時18分許,於信用卡簽帳單偽造表彰其為持卡人之署名。 |
二、核被告吳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後持本案信用卡刷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持同一張信用卡假冒卡片實際持有人刷卡消費,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為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另被告所侵占本案信用卡及其盜刷所取得之商品,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表彰其為持有人之署押,屬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11月24日6時30分許,竊取告訴人洪士翔所有本案信用卡及現金6000元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有撿到信用卡去盜刷等語。經查,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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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龍美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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