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祐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0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祐鈞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祐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造成之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2萬元之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賠償告訴人周于宸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28號
被 告 王祐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祐鈞與周于宸之前有僱傭關係,王祐鈞曾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至113年9月20日任職於周于宸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商店古亭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於113年9月26日凌晨1時23分許,至前揭全家便利商店古亭店內,見彼時值班之店員劉家宏為實習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偽稱其為周于宸之朋友兼前員工,假借要幫忙劉家宏整理包裹並詢問劉家宏:周于宸是否在該店內?云云,經劉家宏覆以周于宸約10分鐘左右回來,劉家宏亦因此卸下心防而陷於錯誤,詎王祐鈞認有機可乘,逕自結帳櫃檯外拿取櫃檯內之掃描器,盜刷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商品繳費條碼,劉家宏亦因未注意及時阻止而使王祐鈞得手,致周于宸因而為王祐鈞支付2萬元致生損失,王祐鈞旋即離去,周于宸不甘受害遂訴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于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祐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于宸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與證人劉家宏於警詢及本署結證內容一致,復有卷附全家便利商店古亭店交易商品明細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蒐證照片共11張可考,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渠犯罪嫌疑已可認定。另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元,因尚未發還告訴人,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與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王祐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