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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84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0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家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河濱北街」更正為「河邊北街」。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匯款時間欄之「14時2分」更正為「14時23分」;編號2-1匯款時間欄補充「同日14時33分」、匯款金額欄補充「29,983元」、匯入帳戶欄補充「連線銀行」;編號4-1匯款金額欄之「30,513元」更正為「29,985元」;編號5-1匯款金額欄之「40,503元」更正為「40,000元」;編號5-2匯款金額欄之「90,488元」更正為「49,985元」;編號5-4匯款金額欄之「20,433元」更正為「19,985元」;編號7匯款金額欄之「11,249元」更正為「11,019元」。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3刪除。
 ㈡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栢伸部分)」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栢伸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森茂部分)」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森茂部分)」。
 2.補充「被告徐家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報酬,而率爾提供本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已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等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許閔鈞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品行,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對價,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起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46號
  被   告 徐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瑋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相信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何俊德」、「黃源鳴」等人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通訊軟體Line關於「占卜廣告、抽中大獎」之說詞,以提供8個實體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之報酬,即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許,依彼等指示到新北市○○區○○○街000號「好運到股份有限公司」貨運站,將渠名下如附表一所示8個金融機構實體帳戶之金融個資(包括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及Line告悉方式提供予「何俊德」。另一方面,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楊子晴」等人,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之方式與名目進行詐騙,使如附表二所示之陳怡伶、林栢伸、何皇滸、黃森茂、胡綺紋、許閔鈞及林宛亭等7人(下稱陳怡伶等7人)陷於錯誤,致陳怡伶等7人遭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經陳怡伶等7人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陳怡伶等7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家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渠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不諱,核與㈠告訴人陳怡伶、林栢伸、何皇滸、胡綺紋、許閔鈞及林宛亭等6人及被害人黃森茂於警詢之指訴(述)相符,且有㈡被告收受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6月24日書面告誡,㈢本案①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②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③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④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⑤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⑥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⑦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⑧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於案發期間之資金往來明細表,㈣被告警詢時所提供與年籍不詳的詐騙集團成員「何俊德」、「黃源鳴」等人的對話記錄及被告於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許至「好運到股份有限公司」貨運站所拍攝8張提款卡照片截圖與寄交貨運單,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怡伶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栢伸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何皇滸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森茂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胡綺紋部分)、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閔鈞部分)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宛婷部分),㈥告訴人陳怡伶、林栢伸、何皇滸、胡綺紋、許閔鈞及林宛亭等6人及被害人黃森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楊子晴」等詐騙集團成員之談話內容截圖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犯罪嫌疑洵堪認定。㈦至於被告於本署114年8月4日訊問時雖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兆豐銀行裡有3萬4,350元的餘額,這是我的薪資收入(我當時在漢達行銷有限公司當派遣的行政助理,在114年2月5日有一筆薪資所得3萬4,337元匯進來),該帳戶我在2月15日之前陸續領走了一些錢,剩下2萬1,488元,結果我將提款卡寄給詐騙集團後,到2月18日裡面這筆2萬1,488元的餘額就被詐騙集團領走了,因為從兆豐銀行的金流明細表上所見到的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我無關云云,然查,依被告警詢、本署訊問時之供述及卷附渠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傳送提款卡之時間可知,被告係於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許(3時52分左右)將本案8張提款卡寄出,而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內於案發前最後1筆餘額2萬1,488元則係於當日(2月18日)中午12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出至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寄交提款卡前之當日(2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以跨行匯款方式轉出4萬6,044元【彼時被告前揭玉山銀行餘額剩528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認被告此部分辯稱尚無可取,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徐家瑋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與第2款規定之期約對價並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洗錢罪嫌。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同一行為亦涉嫌刑法第30條與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何俊德」跟我要這8張提款卡及密碼的目的就是要讓他詐騙的本案被害人7人匯錢進來,作為他們洗錢的工具,他們當時是用一些話術騙我等語。經查:本案依被告所辯,被告既不認識自稱「何俊德」、「黃源鳴」等人,亦不知悉彼等為詐欺集團成員,自難認渠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有何幫助自稱「何俊德」、「黃源鳴」等人者實施詐欺犯行之故意,自難一併繩諸被告詐欺取財罪嫌,否則恐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與罪責原則而有評價過度之虞;惟報告意旨既認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有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的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融實體帳戶
1
民國114年2月18日16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①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②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③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④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⑤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⑥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⑦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⑧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怡伶
114年2月18日12時許
假中獎
114年2月19日14時21分
49,984元
臺灣銀行
1-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日14時2分
30,066元
同上
2
林栢伸
114年2月18日2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4年2月19日14時31分
49,980元
同上
2-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日14時32分
19,980元
同上
3
何皇滸
114年2月18日21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4年2月19日15時7分
99,984元
第一銀行
3-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日13時46分
62,037元
兆豐銀行
3-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日13時56分
14,012元
中信銀行
4
黃森茂(不提告)
114年2月18日12時許
假中獎
114年2月19日12時35分
30,000元
中信銀行
4-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日12時38分
30,513元
玉山銀行
4-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日12時53分
29,985元
兆豐銀行
4-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日12時11分
29,998元
遠東銀行
4-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日12時13分
29,998元
同上
4-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日12時15分
29,985元
同上
4-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日14時5分
29,985元
連線銀行
5
胡綺紋(提告)
114年2月18日11時許
假中獎
114年2月19日12時19分
50,000元
遠東銀行
5-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日13時24分
40,503元
玉山銀行
5-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日13時26分
90,488元
同上
5-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日13時28分
8,985元
同上
5-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日13時30分
20,433元
同上
6
許閔鈞
114年2月16日8時許
假中獎
114年2月19日13時14分
29,987元
中信銀行
7
林宛亭
114年2月19日14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4年2月19日14時11分
11,249元
同上
7-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日14時25分
19,102元
連線銀行
7-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日14時27分
5,018元
同上
7-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日14時33分
29,983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