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23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瑞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6至17行「105年10年至107年4月期間」更正為「105年9月至107年4月期間」。
㈡同上段第23行「共計新臺幣(下同)1188萬8884元」更正為「共計新臺幣(下同)11,897,884元」。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2行「葉姿繁」更正為「葉姿蘩」。
㈣同上段第5至6行「專案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更正為「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4、5(被告陳瑞德起訴部分)合計」欄內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及提出申報扣抵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均更正為「11,897,884」(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888,884」)。
㈥補充「被告陳瑞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瑞德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瑞德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康」之成年男子、江益明(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林伯超、楊正平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涉及之統一發票均係以金晟公司名義所開立,其以同一公司名義所為之填製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行為時間密接,行為模式亦同,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虛開發票提供予其他營業人報稅之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處斷。
㈥復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非公司負責人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獲得報酬而依「小康」之指示將金晟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予無實際進貨之營業人,以此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前揭營業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見偵緝卷第188頁;本院審訴卷第46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此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偵查起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
被 告 陳瑞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新竹○○○○○○○○)
現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現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德明知自己並非金晟國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金晟國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晟公司)之員工,為賺取車馬費,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康」之成年男子、江益明、林伯超、楊正平,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陳瑞德負責依「小康」之指示將金晟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予指定公司,並賺取車馬費為報酬。嗣於民國105年間,金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江益明(已另提起公訴)為美化帳務,將金晟公司之空白發票、大小章、金晟公司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下稱金晟公司空白發票等物)交付予林伯超、楊正平(林伯超、楊正平所涉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尚未確定)使用,授權林伯超、楊正平開立非金晟公司實際交易之銷貨發票,並製造不實金流,以美化金晟公司之業績,林伯超、楊正平於如附表所示105年10年至107年4月期間,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112紙,其中附表編號1、4、5所示不實統一發票部分,於106年6月間起至107年4月間為止,由「小康」交付予陳瑞德負責銷售予與金晟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事實之江南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江南系統公司)、政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原公司)、華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康公司),總計銷售不實會計憑證42紙,共計新臺幣(下同)1188萬8884元,充作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江南系統公司、政原公司及華康公司3家營業人向金晟公司進貨之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江南系統公司、政原公司及華康公司3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59萬489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江南系統公司負責人鄔欣耘、政原公司員工葉姿繁及華康公司負責人李振華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8月8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23143號移送書及所附金晟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專案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去路明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84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陳瑞德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然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另案被告江益明及其餘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另案被告林伯超、楊正平及「小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先後多次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手法雷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