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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群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群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群普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明知無履約能力仍與告訴人交易而向其詐得金錢,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現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元等情,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高低,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1頁),暨其所得利益高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4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已賠償告訴人之23萬元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所得17萬元,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71號
  被   告 徐群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群普明知其並無購入其向榮秋重機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榮秋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將該機車轉售予田麒蜂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某時許,以社群平台FACEBOOK聯繫田麒蜂,向其佯稱欲將本案機車以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田麒蜂等語,嗣復於同年月16日16時42分許,在田麒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居所管理室前,將本案機車交付予田麒蜂,並向田麒蜂佯稱需先行給付40萬元以結清徐群普積欠榮秋公司之款項,方能辦理過戶等語,致田麒蜂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13年11月18日、19日匯款30萬元、10萬元予徐群普。嗣因徐群普遲未將本案機車過戶予田麒蜂,經田麒蜂詢問榮秋公司後,發見徐群普並未將其上開所匯款項支付予榮秋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田麒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群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稱欲出售本案機車予其,並收受告訴人所匯之款項40萬元,然其並未將告訴人所匯款項交予榮秋公司,反將該等款項自行取用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麒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稱欲將本案機車售予告訴人,且於113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要求告訴人匯款40萬元予其,供其向榮秋公司結清所欠車款等語,告訴人遂於上揭時間匯款4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後續並未將告訴人所匯款項用以支付該車車款等事實。
3
被告向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2紙
證明告訴人分別有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30萬元、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榮秋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重型機車租賃契約、本案機車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本案機車確為榮秋公司所有,且被告有向榮秋公司承租本案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