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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29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麗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事實欄一第6行「……將其申設」前補充更正為「接續將其申設」;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原記載「9時35分」更正為「11時29分」(見偵卷第19、24、40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麗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提供其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卷第69頁),故無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素行、迄未與告訴人廖丰淇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各情;復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又被告之本案帳戶資料、密碼已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58號
  被   告 吳麗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春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該不詳人士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及密碼後,隨即於113年9月初,向廖丰淇施以投資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匯一空。嗣廖丰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丰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麗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並提供上開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事實。
2
告訴人廖丰淇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匯款紀錄、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申辦本案帳戶及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4
被告與暱稱「Mamie」、「余國政」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依「Mamie」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無法出金後,再依「余國政」指示提供帳戶帳號、密碼,為了虛偽製造金流(做金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9月30日10時45分
300,000元
2
113年9月30日10時54分
50,000元
3
113年9月30日10時55分
50,000元
4
113年9月30日10時58分
50,000元
5
113年9月30日11時0分
50,000元
6
113年10月1日10時12分
1,000,000元
7
113年10月4日9時35分
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