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春成
(即臺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98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朱春成犯以下各罪:
一、犯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上開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2至12),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即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3至14),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6至19、21、24「偽造署押及枚數」欄所示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應予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㈢」,應予更正為「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㈣」,應予更正為「㈢」。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6至7行所載「因而交付如附表二1至14、23、27至29所示之商品予朱春成」,應予更正為「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4、23所示之商品予朱春成,至附表二編號27至29所示部分,則均因卡片授權失敗而未遂」。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㈤」,應予更正為「㈣」。
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至29「備註」欄所載內容,應予補充更正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27至29「備註」欄所示;另補充「偽造署押及枚數」、「適用法條」欄如本判決末附表一所示。
㈦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朱春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朱春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分別係犯如本判決末附表一各該編號「適用法條」欄所示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云云。
1、惟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侵占告訴人黃健銘遺失含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後,持卡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日,以感應付款方式消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232元,此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刷卡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7頁)。又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時,該信用卡內悠遊卡電子錢包餘額尚有1,895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健銘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字卷第154頁),足見被告侵占告訴人之信用卡時,該信用卡本身及卡內儲值金1,895元,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後續使用該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該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
3、準此,被告侵占上開告訴人之信用卡後,該信用卡內悠遊卡電子錢包儲值金額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持之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屬不罰後行為。則被告消費上開告訴人之悠遊卡內儲值餘額行為,已涵蓋於前侵占行為與罰範圍,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該不罰之後消費悠遊卡內餘額行為(與罰後行為)應以吸收關係與前侵占行為論以一罪,此時前後行為既均已充分評價,自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消費儲值金之後行為應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然本院審理結果既認為屬於不真正競合之與罰後行為,就起訴事實已全部審理判決,即無由就部分起訴事實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吸收關係:被告於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6至19、21、24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就上開編號暨附表一編號15、20、22、25、26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接續犯:
1、就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2、9;編號3、6、7;編號4、5、8、10、11;編號16、17、19;編號18、21、24部分,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取財,暨其中編號16、17、19;編號18、21、24部分,被告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係持告訴人之同一發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特約商店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同一特約商店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
2、就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5、20、22、25、26部分,被告所為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各係持告訴人之同一發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特約商店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同一特約商店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
㈤想像競合犯:
1、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6至19、21、2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5、20、22、25、26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
1、按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犯行,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於不同時間、不同專櫃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與「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不符。倘無法論以接續犯,且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在無其他可論以一罪之法律或理論依據之情形下,僅能以數罪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1罪);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6、17、19(1罪)、18、21、24(1罪);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2、9(1罪)、3、6、7(1罪)、4、5、8、10、11(1罪)、27至28(1罪)、1、12、13、14、23、29(6罪);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5、20、22、25、26(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4罪)。
㈦就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27至28、29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授權失敗致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相同罪質之竊盜、搶奪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其因一時貪念,逕將脫離他人持有之物品據為己有,復盜刷上開信用卡而詐得如本判決末附表一所示之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發卡銀行洽談和解、予以賠償;另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諭知之多數拘役(即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3至14)、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2至12),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諭知之罰金刑部分(即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6「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6萬5,283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文書及署押部分:
1、就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6至19、21、24所示犯行,簽帳單上偽造之「陳春之」署押共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上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6紙,既已交由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未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5、20、22、25、26之網路交易所生之準私文書,乃被告盜刷而為偽造文書犯行所生之物,然已因被告上傳各網路商店之交易平台系統行使,而非被告持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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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陳春之」署押1枚(見偵字卷第142頁) | |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陳春之」署押1枚(見偵字卷第142頁) | |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陳春之」署押1枚(見偵字卷第134頁) | |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陳春之」署押1枚(見偵字卷第142頁) | | |
| | | | | |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陳春之」署押1枚(見偵字卷第135頁) | | |
| | | | | |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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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陳春之」署押1枚(見偵字卷第136頁) | | |
| | | | | |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 |
| | | | | |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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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6萬5,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扣除編號27至29信用卡授權失敗部分) |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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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朱春成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 | 朱春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2、9 | 朱春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3、6、7 | 朱春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4、5、8、10、11 | 朱春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2 | 朱春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3 | 朱春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4 | 朱春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5、20、22、25、26 | 朱春成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6、17、19 | 朱春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8、21、24 | 朱春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23 | 朱春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27至28 | 朱春成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29 | 朱春成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
被 告 朱春成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之1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春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侵占脫離本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5時4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黃健銘所遺失、含有電子錢包(悠遊卡)功能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竟未設法交還失主或送警招領,反將本案信用卡取走而侵占入己。
㈡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本案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捷運站、公車、便利商店等處,持本案信用卡靠近刷卡機,而購得或消費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不法利益。
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得黃健銘及「陳春之」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二編號16至19、21、24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6至19、21、24所示便利商店內,以感應靠卡方式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6至19、21、24所示金額之點數卡,並於簽帳單上簽名欄上偽簽「陳春之」署押後,持之向各該便利商店之店員行使,致該等店員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6至19、21、24所示之點數卡予朱春成,足生損害於黃健銘、各該便利商店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㈣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得黃健銘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4、23、27至29所示時間,持本案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14、23、27至29所示商店,以感應靠卡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使如附表二1至14、23、27至29所示之商店店員及聯邦商業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信該等交易係由黃健銘所為,因而交付如附表二1至14、23、27至29所示之商品予朱春成。
㈤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得黃健銘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二編號15、20、22、25、26所示時間,持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如附表二編號15、20、22、25、26所示網路商店,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信用卡背面末3碼等資料,而偽造完成具有證明購買商品及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以該信用卡付款之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後,將該等資料傳輸予如附表二編號15、20、22、25、26所示商店而行之,致如附表二編號15、20、22、25、26所示特約商店管理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5、20、22、25、26所示服務或利益予朱春成,足生損害於黃健銘、各該特約商店及聯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健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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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拾獲本案信用卡後,持該信用卡搭乘捷運及前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便利商店、加油站消費等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遺失本案信用卡後,該信用卡確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遭盜刷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確有持本案信用卡於捷運站、便利商店等處盜刷之事實。 |
|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刷卡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3年9月18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29881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提供之刷卡明細、爭議交易聲明書、113年12月25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43024號函暨函附電子發票存根聯、刷卡簽單各1份 | 證明被告確有持本案信用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刷卡消費,並有於如附表編號16至19、21、24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6至19、21、24所示便利商店內,以感應靠卡方式購買如附表編號16至19、21、24所示金額之點數卡,並於簽帳單上簽名欄上偽簽「陳春之」署押等事實。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㈤,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多次以本案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刷卡消費之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多次刷卡消費及於刷卡單上偽簽他人署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多次盜刷本案信用卡、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多次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購物之行為,主觀上均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均論以接續犯。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為,其所為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該等部分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開所為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所取得如附表一、二「購得商品/服務」欄所示之商品及服務,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商品且價值非高,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09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悠遊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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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客運)之不詳公車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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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刷卡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