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健壽
選任辯護人 蔡宗隆律師
戴偉恩律師
被 告 許莉甄
胡繼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被 告 姜泓名
龔仁慧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79號、第3479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308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翁健壽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許莉甄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胡繼銘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姜泓名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龔仁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7行所載「附表編號1-1」,應予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1」。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所載「共計61紙」,應予更正為「共計63紙」。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3「扣抵稅額」欄所載「71萬9,941元」,應予更正為「71萬9,940元」。
㈣起訴書附表一「實際扣抵金額」欄所載總計金額「1億2萬8,740元」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1行所載「1億2萬8,740元」,均應予更正為「1億135萬6,800元」。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翁健壽明知華泰公司」,應予補充更正為「⑴翁健壽明知華泰公司」;第22行所載「另翁健壽明知華泰公司」,應予補充更正為「⑵另翁健壽明知華泰公司」。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所載「許莉甄明知智全公司」,應予補充更正為「⑴許莉甄明知智全公司」;第7至8行所載「另許莉甄明知智全公司」,應予補充更正為「⑵另許莉甄明知智全公司」。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7行所載「基於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基於使納稅義務人華泰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3所載「基於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基於使納稅義務人智全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至3行所載「共同基於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共同基於使納稅義務人上田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
㈧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翁健壽、胡繼銘、姜泓名、龔仁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2至173頁);被告許莉甄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8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翁健壽、許莉甄、胡繼銘、姜泓名、龔仁慧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
1、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即法定刑從「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並有漏稅額逾越一定數額後之加重規定;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即法定刑從「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等人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論處。
2、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等人之本案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故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
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依現行公司法之規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
㈢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倘非納稅義務人,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翁健壽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被告許莉甄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⑴,被告胡繼銘、姜泓名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翁健壽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被告許莉甄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⑵,被告胡繼銘、龔仁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㈤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是被告胡繼銘、姜泓名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胡繼銘、龔仁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翁健壽、許莉甄、胡繼銘、姜泓名上開所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被告翁健壽、許莉甄、胡繼銘、龔仁慧上開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以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㈦被告翁健壽、許莉甄、胡繼銘、龔仁慧上開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㈧被告翁健壽、許莉甄、胡繼銘上開所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別論罪。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五人身為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不思誠實報稅,被告翁健壽、許莉甄、胡繼銘、龔仁慧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被告翁健壽、許莉甄、胡繼銘、姜泓名取得無實際進貨事實之不實統一發票據以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行申報公司營業稅,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及課稅公平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衡酌本案取得、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兼衡被告翁健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辯護人陳稱其罹患皮膚癌之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頁、第172頁);被告許莉甄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3頁);被告胡繼銘、姜泓名、龔仁慧均高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第18879號卷一第25頁、第33頁、第41頁);暨華泰公司、智全公司、上田公司就逃漏稅捐稅繳納情形(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第71頁、第67頁);暨被告胡繼銘表示自102年4月起即已取得稅捐機關之同意,按時分期清償本案之稅款及罰款中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頁、第99頁、第101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翁健壽、許莉甄、胡繼銘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雖係被告等人所取得、開立、供本案上開犯行所用,惟已提出予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均已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因逃漏稅捐而獲犯罪所得者乃各該營業人,與被告等人為不同之人格主體,自非屬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翁健壽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被告許莉甄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⑴,被告胡繼銘、姜泓名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亦同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㈡惟查,上開被告係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所載之不實進項發票,充作華泰公司、智全公司、上田公司之進項憑證,而非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者。此外,公司、行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是公司、行號填寫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之會計憑證,尚無成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可資參照)。按上說明,上開被告所為當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79號
113年度偵字第34793號
被 告 翁健壽
選任辯護人 蔡宗隆律師
戴偉恩律師
林明葳律師(已解除委任)
傅羿綺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許莉甄
選任辯護人 郭驊漪律師
鄒純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健壽為華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華泰公司)之負責人、許莉甄為智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智全公司)之負責人、蘇漢隆及張寶棋(其2人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另行通緝)為勻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勻開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胡繼銘為上田藥品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上田公司)及怡信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怡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姜泓名為上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龔仁慧(原名龔家秀)為怡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等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所定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且均明知依稅捐稽徵法規定,在國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法課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竟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翁健壽明知華泰公司於民國106年7月至108年12月間,並無向菁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菁鏈公司)、不完美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不完美公司)、阿瑪杜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阿瑪杜公司)、星宇展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星宇公司)、廣合開發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廣合公司)、三番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三番公司)、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奇岩公司)、捷蒂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捷蒂公司)、傑安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傑安公司)、貝里斯商承廣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承廣公司)、勻開公司、智全公司、綠活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綠活公司)、和麥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和麥公司)及高爾富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高爾富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而取得上開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載之不實進項發票共計190紙,充作華泰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各別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偽填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載之進項扣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2萬8,740元,而得以逃漏營業稅共計506萬7,853元;另翁健壽明知華泰公司於106年11月至108年12月間,並無銷貨予不完美公司、阿瑪杜公司、翊而國際創意設計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翊而公司)、鉅星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鉅星公司)、永舜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永舜公司)、捷蒂公司、展鵬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展鵬公司)、長宏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長宏公司)、勤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勤慈公司)、政衛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政衛公司)、怡信公司、上田公司、勻開公司及智全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以華泰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1至1-15所載之不實交易項目及金額之統一發票共計277紙,銷售額總計1億1,079萬6,939元,交予上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扣除開立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之不完美公司及阿瑪杜公司部分,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387萬9,68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及課稅公平性。
(二)許莉甄明知智全公司於107年1月至108年12月間,無向勻開公司、華泰公司、和麥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而取得上開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之不實進項發票共計61紙,充作智全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偽填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之進項扣抵金額共計2,631萬1,720元,而得以逃漏營業稅共計131萬5,586元;另許莉甄明知智全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銷貨予華泰公司及怡信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以智全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載之不實交易項目及金額之統一發票共計5紙,銷售額總計189萬795元,交予華泰公司、怡信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9萬4,54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及課稅公平性。
(三)胡繼銘及姜泓名均明知上田公司於107年1月至同年12月間,並無向勻開公司、華泰公司及怡信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取得上開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載之不實進項發票共計43紙,充作上田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偽填報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載之進項扣抵金額共計1,607萬9,417元,而得以逃漏營業稅共計80萬3,97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及課稅公平性。
(四)胡繼銘及龔仁慧均明知怡信公司於107年1月至同年12月間,並無銷貨予上田公司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以怡信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載有不實交易項目及金額之統一發票共計4紙,銷售額總計173萬2,452元,交予上田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上田公司逃漏營業稅共8萬6,62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及課稅公平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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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翁健壽為華泰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並曾受託前往領取華泰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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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華泰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紙(詳113年度偵字第18879號卷證據三) | |
| 智全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紙(詳113年度偵字第18879號卷證據三) | |
| 上田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紙(詳113年度偵字第18879號卷證據三) | |
| 怡信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份(詳113年度偵字第18879號卷證據三) | |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12年5月25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120254112號函暨華泰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1份(詳113年度偵字第18879號卷證據八) | 證明華泰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翁健壽,其於107年6月27日委請證人吳芳綾前往領取華泰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之事實。 |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112年5月15日財北國稅監字第112020280號函暨華泰公司107年1月至108年12月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表、上田公司107年1月至107年12月之1份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表各1份(詳113年度偵字第18879號卷證據六) | |
| 被告翁健壽提供之華泰公司發票、出貨單、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 | 證明華泰公司與怡信公司、綠活公司等營業人相互為不實交易並開立不實發票之事實。 |
| | 1、證明附表一所載之事實。 2、證明華泰公司於102年銷售房屋申報鉅額銷項後,營業稅申報之進銷項金額趨於零星,惟自106年7月至108年12月間突申報大額進銷金額,營業狀況顯有異常之事實。 3、證明華泰公司之營業項目與附表一所載營業人之營業項目並無明顯關聯之事實(詳附件12-2)。 4、證明華泰公司登記地址與菁鏈公司、阿瑪杜公司、勻開公司、星宇公司登記地址相同之事實(詳附件12-3)。 5、證明華泰公司營業稅申報之IP位置與菁鏈公司、阿瑪杜公司、捷蒂公司、永舜公司、勻開公司、傑安公司營業稅申報之IP位置相同之事實(詳附件11)。 |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4月22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111242554號函暨智全公司107年度至110年度裁處書4紙(詳113年度偵字第18879號卷證據四) | 證明智全公司曾因取得天悅開發有限公司、綠活公司、承廣公司、雲昇科技有限公司、高爾富公司之不實進項發票,並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罰緩之事實。 |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5月16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121243742號函暨智全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107年1月至109年12月)1份 | |
| 被告許莉甄提供之智全公司發票、進貨單及出貨單影本1份 | 證明智全公司與華泰公司、勻開公司、怡信公司、和麥公司等營業人相互為不實交易並開立不實發票之事實。 |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監察室112年4月18日中區國稅監字第112040145號函暨裁處書、怡信公司承諾書1份(詳113年度偵字第18879號卷證據五) | 證明怡信公司曾於107年4月至108年4月間,因取得華泰公司、勻開公司、智全公司之不實進項發票,並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罰緩之事實。 |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監察室112年5月17日中區國稅監字第112040205號函暨怡信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107年1月至108年12月)、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各1份(詳113年度偵字第18879號卷證據五) | 1、證明怡信公司於107年1月至107年12月間,開立統一發票共4紙(銷售額扣抵總計173萬2,452元)予上田公司之事實。 2、證明被告龔仁慧委請被告胡繼銘於110年1月27日前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領取怡信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之事實。 |
| 財政部關務署114年2月26日台關業字第1141004584號函1份 | 證明華泰公司、智全公司、上田公司、怡信公司於106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均無進、出口報關記錄之事實。 |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4月2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41012363號、114年4月9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142852474號、114年4月14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142702142號、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14年4月9日中區國稅竹南銷售字第1142352619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4年4月8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142443044號函暨附件各1份 | 證明華泰公司、智全公司、上田公司、怡信公司均仍積欠營業稅額等費用未繳之事實。 |
|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590號起訴書(詳113年度偵字第18879號卷證據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8號、112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各1份 | 證明承廣公司於107年12月至108年4月間,因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智全公司、勻開公司及華泰公司等營業人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之事實。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534號起訴書(詳113年度偵字第18879號卷證據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00號、112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各1份 | 證明和麥公司於108年9月至108年10月間,因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智全公司、勻開公司及華泰公司等營業人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之事實。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86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5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112年度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各1份 | 證明高爾富公司於108年8月至109年6月間,因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華泰公司、智全公司等營業人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之事實。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詳113年度偵字第18879號卷證據十一) | 證明智全公司曾於107年9月至108年4月間,取得雲昇科技有限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刪除拘役之處罰主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第1項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翁健壽、許莉甄、胡繼銘所為,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姜泓名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龔仁慧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胡繼銘分別與被告姜泓名、龔仁慧所為犯罪事實一、(三)、(四)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5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接續所為,手法雷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均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5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被告翁健壽、許莉甄、胡繼銘所犯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併論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一(華泰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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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營業人(含郵政醫院、社團法人台灣為台灣而教長期影響力發展協會等) | | | | | |
| | | | 1億1,079萬6,939元 (開立之應稅額:534萬7,172元) | | |
附表二(智全公司):
附表三(上田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