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章瑋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040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章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末之附表一。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並於附表編號36-37所示」,應予更正為「並於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25、29所示」。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蘇章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4、30、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就上開編號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第1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卡消費因而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4頁),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3、15至24、26至28、31至33、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簽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上開編號,起訴書另重複贅編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6、37,應予刪除,惟就此部分業已載明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無庸再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併此敘明。
㈡接續犯:就附表一編號18至19部分,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持告訴人之同一發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特約商店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同一特約商店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想像競合犯: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4、30、3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29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35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4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盜刷其父即被害人蘇憲郎之信用卡詐得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於犯罪後已將積欠之卡費繳清,有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結清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3至85頁);參以被害人蘇憲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這件事我事先不知道,但被告有坦承認錯,希望給被告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地產、月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編號1至3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參以被告於犯後已將積欠之卡費繳清,業經認定如前,參以被害人蘇憲郎表示:我撤銷對被告之提告等語之意見(見偵字卷第56頁、第77頁),堪認被害人蘇憲郎亦已有原諒被告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3,597元(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論罪欄㈤、附表合計欄所載41萬5,097元,均應予更正),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將積欠之卡費繳清,業經認定如前,足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署押部分:就附表一編號25、29所示犯行,簽帳單上偽造之「蘇憲郎」署押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上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2紙,既已交與豐舜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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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豐舜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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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豐舜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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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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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蘇章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蘇章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蘇章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蘇憲郎」署押壹枚沒收。 |
| |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蘇章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蘇憲郎」署押壹枚沒收。 |
| | 蘇章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蘇章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7號
被 告 蘇章瑋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8樓
之0
送達○○○○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章瑋係蘇憲郎之子,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蘇憲郎住處,未經蘇憲郎同意,取走蘇憲郎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信用卡)。詎蘇章瑋取得上開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行使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蘇憲郎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冒用蘇憲郎之名義實體或於網站刷卡消費,並於附表編號36-37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持卡人簽名而行使之,致使該等特約商店誤認蘇章瑋為有權使用該等信用卡付費之人,而同意為如附表所示交易,蘇章瑋因而詐得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蘇憲郎、中國信託銀行及如附表所示商家之權益。嗣因蘇憲郎接獲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帳單催繳通知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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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被害人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
| | 被害人所有之上開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盜刷之事實。 |
| | 證人委託被告代為購買,被告乃於如附表編號36、37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支付附表編號36、37所示金額,作為購車之訂金及尾款之事實。 |
|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1紙 (2)被害人簽署之信用卡申請書1紙 (3)冒用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 (4)買賣合約書1份 (5)如附表編號36、37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2紙 |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被害人之上開信用卡之事實。 |
二、論罪: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14、30、34之網路線上刷卡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如附表編號2-13、15-29、31-33、3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如附表編號36-37部分,係犯刑法第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14、30、34之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如附表編號36-37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14、30、34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罪間,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36-37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罪間,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各次盜刷信用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偽造「蘇憲郎」署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1萬5,09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六)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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