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嫚君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1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6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嫚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更正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嫚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至同年10月間利用職務之便,未如實將代收貨款繳回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而侵占入己,所為均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況下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國陽物流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佐,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侵占款項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侵占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6萬1,885元(計算式:10萬3,754元+5萬8,131元=16萬1,885元),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履行分文,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該未扣案之前揭犯罪所得,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若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9號
被 告 林嫚君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現住○○市○○區○○路○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嫚君前為國陽物流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下稱國陽物流公司)員工,經國陽物流公司派駐在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宅配通公司)大安營業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宅配通大安所)及新店營業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下稱宅配通新店所)擔任送貨司機,並收取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宅配通公司代收款。嗣林嫚君未將代收款繳回宅配通公司,宅配通公司向國陽物流公司追討,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陽物流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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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宅配通公司代收款金額侵占入己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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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陽物流有限公司員工個人基本資料、宅配通公司大安營業所及新店營業所遭被告侵占之金額明細表、路線外包承攬合約書、債務協議書 | 1、證明被告係國陽物流公司員工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件一、二所示之時、地,侵占宅配通公司大安營業所及新店營業所代收款金額之事實。 3、證明國陽物流公司承攬宅配通公司外包送件服務之事實。 4、證明被告與國陽物流公司約定分期償還新臺幣16萬元債務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於被告侵占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