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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7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下午3時許及同年7月23日下午4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及同年7月23日下午4時22分許」、第4行「安麗日用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慧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1至27頁)」、「遭竊商品照片14張(見偵卷第63至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書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在卷可稽,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完畢,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77號
  被   告 林慧洳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下午3時許及同年7月23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臺北安麗空間,徒手竊取陳宏年所管領店內如附表所示安麗日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之商品,未結帳而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提袋逕行離開上開商店,嗣因臺北安麗空間銷售人員盤點商品時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後,經警前往林慧洳住處搜索,扣得優質蛋白素-關鍵行動力配方3罐、優質蛋白素-全植物配方1罐、優質蛋白素-抹茶口味1罐、優質蛋白素-全植物配方家庭號4罐、全方位優護魚油膠囊5罐、三倍強效魚油膠囊2罐、好甘萃錠2罐、葡萄糖胺膠囊8罐、晶明+金盞花葉黃素膠囊8罐、強效C營養片10罐、得力+綜合營養片7罐、雙效B群能量錠5罐、倍欣營養片7罐、加美口鈣片4罐等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安麗空間主管陳宏年委由謝宛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慧洳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拿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且未結帳即逕行離去之事時。
2
告訴代理人謝宛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114年5月15日、114年7月23日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在臺北安麗空間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未結帳而放入其隨身攜帶之紙袋離去之犯行。
4
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犯罪所得10萬4,92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維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竊日期
商品名稱
單價
數量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1
114.05.15
倍欣營養片
730
4
2920
2
雙效B群能量錠
990
4
3960
3
強效C營養片
925
4
3700
4
得力+綜合營養片
600
4
2400
5
加美D鈣片
660
4
2640
6
晶明+金盞花葉黃素膠囊
2900
5
14500
7
三倍強效魚油膠囊
1590
3
4770
8
全方位優護魚油膠囊
2180
1
2180
9
葡萄糖胺膠囊
1150
5
5750
10
優質蛋白素-關鍵行動力配方
1800
2
3600
11
優質蛋白素-全植物配方家庭號
1890
2
3780
12
BK營養超纖飲咖啡拿鐵
1600
1
1600
13
好甘萃錠
1620
3
4860


合計
56660
14
114.07.23
加美D鈣片
660
6
3960
15
強效C營養片
925
6
5550
16
倍欣營養片
730
6
4380
17
得力+綜合營養片
600
3
1800
18
晶明+金盞花葉黃素膠囊
2900
3
8700
19
三倍強效魚油膠囊
1590
2
3180
20
全方位優護魚油膠囊
2180
3
6540
21
葡萄糖胺膠囊
1150
4
4600
22
優質蛋白素-抹茶口味
995
1
995
23
優質蛋白素-全植物配方
995
1
995
24
優質蛋白素-全植物配方家庭號
1890
4
7560


合計
482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