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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8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貳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更正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第10行「每月5日至10日間匯款」更正為「每月匯款」、第16至17行「每週將上開金融帳戶內款項」更正為「每週五將上開金融帳戶內款項」;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欄「被告林亞萱於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林亞萱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亞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有減刑之適用。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係因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致被告無從於偵查程序就本案犯行表示坦承之意,此部分不利益尚不可歸責於被告,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已將犯罪所得繳回本院(詳後述),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沒收: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共獲得新臺幣7,942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有本院收據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29至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69號
  被   告 林亞萱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亞萱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與凰圖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下稱凰圖公司)及豐鎰生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下稱豐鎰公司)簽訂「蝦皮代運營租借授權合作契約書」,約定將林亞萱於蝦皮購物網站上所註冊之「rhsuanlin」帳號,出租予凰圖公司及豐鎰公司管理使用,並由凰圖公司自簽約日起至113年9月底止,每月5日至10日間匯款前開蝦皮帳號營業額1.5%之租金予林亞萱,同時將上開蝦皮帳號所附帶由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之帳號即USERID:0000000號第三方支付帳戶交付、提供予凰圖公司及豐鎰公司使用,用以收取使用上開蝦皮帳號販賣商品後所取得之貨款,待貨款自動轉帳至上開蝦皮帳號所綁定之林亞萱名下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時,再由林亞萱每週將上開金融帳戶內款項轉帳至凰圖公司及豐鎰公司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亞萱自112年7月17日簽約時起至113年9月底止,共收受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942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亞萱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坦承將其於蝦皮購物網站上所註冊之「rhsuanlin」帳號,出租予豐鎰公司管理使用之事實。
⑶坦承透過友人「陳立夫」簽署蝦皮代運營租借授權合作契約書之事實。
⑷坦承將前開出租之蝦皮帳號所取得之交易貨款,每週匯入承租人凰圖公司及豐鎰公司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⑸坦承收受出租之蝦皮帳號營業額1.5%之租金,於112年7月17日起至113年9月底止,共收受租金共計7,942元之事實。
3
被告前開蝦皮帳號註冊資料1份
⑴證明蝦皮購物網站上所註冊之「rhsuanlin」帳號、USERID:0000000號第三方支付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rhsuanlin」帳號所綁定之預設銀行帳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蝦皮代運營租借授權合作契約書1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3份
被告有於前開所載時間,將前開所載蝦皮帳號出租予凰圖公司及豐鎰公司使用,租金為每月前開蝦皮帳號營業額之1.5%,被告應於每週配合凰圖公司及豐鎰公司將貨款轉入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所取得共計7,942元之租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