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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玲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張毓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婉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至7行「放置在該處之紅龍柱,用力砸向上址大樓南側入口之玻璃門,致紅龍柱凹陷不堪使用」補充更正為「放置在該處之紅龍柱及該大樓租客擺設之椅子,用力砸向上址大樓南側入口之玻璃門及告示牌,致該告示牌破損、紅龍柱凹陷而不堪使用」;證據部分補充「告示牌毀損照片(見偵查卷第57頁)」及補充被告王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三、四部分,分別以一毀損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就附表編號三部分,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毀損告示牌之事實,惟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告訴,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告示牌毀損照片在卷為憑,而前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及造成富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堉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堉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德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述因與配偶間之糾紛而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原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表示願以新臺幣30萬元賠償前開告訴人,惟告訴代理人表示無和解意願,並表示被告前有另案毀損經法院判決,及被告曾於行為時表示錢多可以給錢等語請求從重量刑等情,復參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生活來源為金融投資,有時候會補貼成年子女生活費之生活狀況及患有憂鬱症、於民國110年8月起持續就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憂鬱症於本案後已就醫獲得控制並無再為毀損行為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非本案財產損害刑事案件審理範圍部分,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王婉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王婉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王婉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王婉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87號
  被   告 王婉玲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婉玲因與配偶林鴻南發生感情糾紛,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31日0時45分許,在民權東路3段160巷1之2 號「223關東煮」店外,與林鴻南發生爭吵,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猛力踹踢富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所有、供林鴻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左側前、後葉子板、門板及右側門板產生多處刮痕,因而損壞該處烤漆,致喪失其原有美觀及防護效用,足生損害於富泰公司。
 ㈡於113年9月18日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地 下停車場,見本案車輛停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鑰匙自本案車輛左、右後照鏡外殼與鏡片之空隙間插入,再將其內的電線勾出,造成上開2後照鏡破損、鏡片掉落,喪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富泰公司。
 ㈢於113年9月18日2時50分許,在堉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堉群公司)、堉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堉寶公司)共有、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00號宏泰世界大樓建物1樓,因欲進入大樓時遭警衛攔阻,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德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業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紅龍柱,用力砸向上址大樓南側入口之玻璃門,致紅龍柱凹陷不堪使用,玻璃門出現刮痕,破壞其美觀效能,足生損害於堉群公司、堉寶公司及德業公司。
 ㈣於113年9月18日3時25分許,在上址宏泰世界大樓16樓宏泰企業機構總部,仍不得其門而入,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的花瓶1只砸毀,致令碎裂損壞,再連續踹踢16樓樓梯間之防火門,使門板產生凹陷刮痕,破壞其美觀效能,足生損害於宏泰公司、堉群公司、堉寶公司。
二、案經富泰公司、德業公司、宏泰公司、堉群公司、堉寶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婉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13年9月4日保養廠人員所拍攝本案車輛毀損照片、維修單據各1份、民權東路3段160巷162號前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截圖1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事實。
3
本案車輛左、右後照鏡照片2張、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停車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13年9月19日曾少甫與公司員工對話紀錄截圖1紙、113年10月17日本案車輛維修收據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事實。
4
宏泰世界大樓南側門監視器影像光碟、影像截圖、玻璃門及紅龍柱毀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事實。
5
花瓶、安全門毀損照片、113年9月18日3時25分許被告在宏泰世界大樓16樓時之對話錄音及譯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婉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王婉玲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