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閔雄
王珈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54號、第35900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閔雄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珈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閔雄、王珈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詐欺得利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再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各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完畢,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本案情節,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均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為免過苛,自無庸再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54號
112年度偵字第35900號
被 告 曺閔雄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王珈萱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巷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曺閔雄與王珈萱均明知環境部(改制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為推廣「綠色消費循環理念」,近年來大力推行環保集點制度,而設有推薦獎勵機制,亦即既有會員推薦他人註冊該署GreenPoint環保集點平台(網址https.//www.greenpoint.org.tw/GPHome/,下稱上開平台)成為新會員者,推薦人與被推薦人各可獲得2,000點綠點(等值新臺幣《下同》20元),而可憑綠點兌換或折抵購買環保商品、綠色旅宿、綠色餐廳等商品或服務,實現「環保行動有價化」,「綠點」自屬財產上之利益,且環境部上開政策及獎勵機制均係針對不特定大眾所設,非針對極少數特定人而為,曺閔雄與王珈萱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曺閔雄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前某時許,經由蝦皮購物平台、小豬出任務APP,以每支驗證碼新臺幣(下同)2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林智傑(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利昕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昕達公司)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利昕達公司之門號共136支)及向不知情之潘羿男、陳日昇取得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共5支)。嗣曺閔雄於111年8月12日14時14分許起至同月日17時52分許間,明知附表一所示141支門號均為其一人註冊上開平台使用,竟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推薦碼「C5JHY8」)、0000000000(推薦碼「32RFL4」)、0000000000(推薦碼「AXB8BW」)所認證之既有會員帳號,向上開平台大量輸入附表一所示141支門號,藉以假冒附表一所示141支門號均係實際存在之新申請會員,致環境部陷於錯誤,而同意註冊新會員141名,並核給282,000點「綠點」(經濟價值相當於2,820元)。
㈡王珈萱於111年8月5日前某時許,經由小豬出任務APP,以每支500元小豬幣(折合5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黃嘉慧(另為不起訴處分,暱稱「洢淽慧」)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嗣王珈萱於111年8月5日14時34分許起至同年月日15時33分許間,明知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均為其一人註冊上開平台使用,竟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推薦碼「PKR3L9」)所認證之既有會員帳號,向上開平台輸入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藉以假冒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均係實際存在之新申請會員,致環境部陷於錯誤,而同意註冊新會員11名,並核給22,000點「綠點」(經濟價值相當於220元)。又王珈萱另於111年1月19日前某時許不詳時、地,將推薦碼「PKR3L9」放在不詳平台上,供附表二編號12至98所示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代表人吳宗祐,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門號在上開平台註冊新會員時輸入,亦致環境部陷於錯誤,同意註冊新會員87名,並核給174,000點「綠點」(經濟價值相當於1,740元)。
㈢嗣經環境部委託管理平臺之汎宇電商股份有限公司發現大量異常帳號獲取綠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環境部委由李奇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坦承以上開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上開期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在上開平台註冊為新會員,並輸入推薦碼以獲得綠點之事實。 |
| | 1.坦承以上開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並於上開期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在上開平台註冊為新會員,並輸入推薦碼以獲得綠點之事實。 2.坦承其有將推薦碼「PKR3L9」放在不詳平台上供附表2編號12至98所示全方位公司門號在上開平台註冊為會員時輸入,以獲得綠點之事實。 |
| | |
| | 被告曺閔雄以上開代價,向同案被告林智傑收購附表一所示之利昕達公司門號驗證碼之事實。 |
| | 被告王珈萱以上開代價,向同案被告黃嘉慧收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門號驗證碼之事實。 |
| 同案被告林智傑提出之合約書及被告曺閔雄手持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 | 被告曺閔雄有向同案被告林智傑收購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利昕達公司之門號共136支)驗證碼之事實。 |
| 同案被告黃嘉慧以暱稱「洢淽慧」向與同案被告王珈萱之對話紀錄 | 被告王珈萱有向同案被告黃嘉慧收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門號驗證碼之事實。 |
|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遠傳(發)字第11310302327號函附門號申登人資料、專案同意書、特殊門號收簡訊專案合約書及亞太行動資料查詢 | |
| 告訴代理人李奇樺提供新會員註冊時輸入被告曺閔雄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推薦碼「C5JHY8」、「32RFL4」、「AXB8BW」之新會員清單(即被告曺閔雄不當得利佐證說明)
| |
| 告訴代理人李奇樺提供新會員註冊時輸入被告王珈萱帳號0000000000之推薦碼「PKR3L9」之新會員清單(即被告王珈萱不當得利佐證說明) | |
二、核被告曺閔雄、王珈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曺閔雄、王珈萱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820元、1,9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曺閔雄)
附表二 :(被告王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