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28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義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王明添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屋主,委請「壯鼎工程有限公司」施做其住處東南側外牆電焊柱子固定C型角鋼作業。
2、第11行:(王明添拒絕施工人員蔡明義施工後進入屋內查看檢視、確認屋內有無易燃物在焊接過程中遭火星噴濺情狀,就本件犯行是否負有保證人地位,即具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其能防止而疏未防止者,仍應就犯罪結果之發生負過失之責部分未據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本件施工焊接柱子、焊接燒痕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二)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因一失火行為如起訴書所載該處12號2樓、10號、14號等住戶所示之物,致該等物品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在有人居住房屋外進行焊接工程,事前未採取適當防護安全措施,於施工結束後欲進入屋內進行檢查、確認,但遭屋主王明添無理拒絕,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亦有疏失之情,及本件事故致告訴人、被害人住處內物品燒燬情形,所造成公共安全危害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因損害賠償金額之差距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有協助被害人謝進元修復鐵皮屋頂部分等犯後態度,業據被害人謝進元、告訴人等人陳述在卷,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81號
被 告 蔡明義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義受僱於「壯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壯鼎公司)而以鐵工為業,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8時許至10時45分許,受壯鼎公司之指派,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12號房屋)之外牆進行鐵工焊接作業,本應注意施工地點鄰近12號房屋之對外窗戶,焊接過程所產生之火花可能會四處噴濺、易從對外窗戶飛入而引燃屋內易燃物造成失火,亦未事先徵得12號房屋之屋主同意而獲准在施工後入屋察看確認,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即逕自進行鐵工焊接作業,待作業結束後始向12號房屋之屋主王明添詢問得否入屋察看確認,然遭王明添拒絕同意入屋,蔡明義遂離開施工現場。嗣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12號房屋之南側鐵皮加蓋2樓儲藏室東南側附近某處,因前揭施工過程中飛入屋內火花引燃屋內易燃物,12號房屋之2樓遂起火燃燒,導致2樓內擺放之多樣物品燒燬,火勢並導致鄰屋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14號房屋,毀損部分未具告訴)之輕鋼架天花板受熱熔損部分掉落、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10號房屋)遮陽板、水管、電線及懸掛之衣物熔損,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12號房屋屋主王明添、10號房屋屋主張孝順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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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進行鐵工焊接工程,且有預見施工過程中所造成之火花有飛入他人屋內之風險,惟辯稱:伊在施工後有請求12號房屋之屋主讓伊入屋察看,但遭拒絕云云。 |
| | 12號房屋確有於上開時、地失火而造成屋內財物燒燬等事實。 |
| | 10號房屋確有於上開時、地失火而造成財物燒燬等事實。 |
| | 1.告訴人王永強係告訴人王明添之子,亦有實際居住於12號房屋而為該屋之實際使用人。 2.12號房屋確有於上開時、地失火而造成屋內財物燒燬等事實。 |
| | 14號房屋確有於上開時、地失火而造成財物燒燬等事實。 |
| | 12號房屋確有於上開時、地失火而造成屋內財物燒燬等事實。 |
| | 證人謝龍泉為壯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為壯鼎公司之員工,壯鼎公司並有於上開時、地,指示被告前往施作鐵工焊接工程等事實。 |
|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 | 1.12號房屋、10號房屋與14號房屋確有於上開時、地失火而造成財物燒燬等事實。 2.經現場勘驗後,研判本件起火戶為12號房屋,起火處係南側鐵皮加蓋2樓儲藏室東南側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之所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然本件12號房屋、10號房屋、14號房屋之房屋本身均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故難認本件被告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情事,自無從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併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