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弘旻
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03號、第220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2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弘旻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欄第2行所載「李佳蓉」更正為「林佳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弘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先後兩次刮毀前開巡邏簽章表上之巡簽QR Code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以一提供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蘇麗敏、廖偉志、許益睿、李姵昀、陳柏佑、林靖樺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相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因不滿承辦員警在未經同意下,逕將其個人資料交付曾發生交通事故之對造,明知巡邏簽章表乃派出所所設用以供轄區員警進行巡簽,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而以機車鑰匙刮毀前開巡邏簽章表上QR Code;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蘇麗敏、陳柏佑、林靖樺等人均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本院審訴卷第85至86、89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5198卷第9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蘇麗敏、陳柏佑、林靖樺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03號
第2204號
被 告 石弘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弘旻前曾與人發生交通事故,因不滿承辦員警在未經同意下,逕將其個人資料交付對造,明知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之巡邏簽章表,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所設置,供轄區員警使用行動載具掃描QR Code進行巡簽,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竟於民國113 年6月11日下午1 時25分許、晚間8 時23分許,接續在上址以機車鑰匙刮毀前開巡邏簽章表上之巡簽QR Code。
二、石弘旻應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且其在客觀上得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又石弘旻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 年5 月23日晚間,將其在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台新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放置在府中捷運站置物櫃,以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13 年5 月間起,陸續以假冒親友、急需借款等詐術,使蘇麗敏、廖偉志、許益睿、李姵昀、陳柏佑、林靖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 年5 月24日先後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蘇麗敏、許益睿、李姵昀、陳柏佑匯入之款項隨即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石弘旻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暨蘇麗敏、廖偉志、許益睿、李姵昀、陳柏佑、林靖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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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告訴人蘇麗敏、廖偉志、許益睿、李姵昀、陳柏佑、林靖樺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蘇麗敏、廖偉志、許益睿、李姵昀、陳柏佑、林靖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即時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 告訴人蘇麗敏、廖偉志、許益睿、李姵昀、陳柏佑、林靖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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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在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 本件告訴人匯款至左列帳戶,除告訴人廖偉志、林靖樺匯入款項外,其餘款項均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先後兩次刮毀前開巡邏簽章表上之巡簽QR Code 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且實施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其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其所犯上開毀損公務員執掌上掌管文書及幫助洗錢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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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蘇麗敏之友人Chang(張雯娟),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急需用錢等語,使蘇麗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全銓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廖偉志,佯稱可快速申辦貸款,但因廖偉志申辦資料填寫有誤,需依照指示解除等語,使廖偉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虛假之租屋廣告,經許益睿瀏覽廣告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佯稱需先預付定金等語,使許益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李姵昀之友人李佳蓉,以Instagram社群軟體聯繫李姵昀,佯稱急需用錢等語,使李姵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陳柏佑之友人張釗,以Instagram社群軟體聯繫陳柏佑,佯稱急需用錢等語,使陳柏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社群軟體刊登購物滿額抽獎之廣告,經林靖樺瀏覽廣告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佯稱以網路轉帳方得領獎等語,使林靖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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