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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珆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珆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安珆於民國106年6月1日至112年7月17日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巷0號4樓之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出納人員,負責處理中華公司取款、匯款、製作收支日報表、保管公司存摺及零用金等出納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乙所示時間,填寫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虛增所示款項,使不知情之中華公司主管陷於錯誤而蓋用公司印文於前揭取款、匯款文件之簽章欄內,表示同意鄭安珆提領、匯出所示款項,鄭安珆再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匯出,因而取得上開款項供己花用。
 ㈡另於112年6月間,利用自身為公司出納職務之便,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所保管之中華公司零用金新臺幣(下同)4萬5,087元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安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中華公司前代表人薛門騫於警詢之指述。
 ㈢中華公司人員報到填報資料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就前揭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前揭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一之㈠部分係犯業務侵占罪云云,然被告並未實際持有告訴人公司之存款,而係利用職務之便,以虛增不實公司支出款項而填寫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之詐術,使不知情之公司主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提領、匯出虛增之款項,是起訴書所認顯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就前揭一之㈠部分,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各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獨立性堪認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己利,利用自身為公司出納之便,竟侵占保管之零用金及以虛增告訴人公司支出項目之詐術詐取公司存款,侵害公司財產法益甚鉅,本難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全數犯罪所得共670萬5,117元賠償予告訴人公司,此情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確認無誤,態度尚可,併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所陳關於被告量刑等意見,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工地工作、月薪約2萬6,000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甲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及賠償告訴人公司,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陳稱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得已賠償告訴人公司,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
鄭安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
鄭安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原起訴書附表,依起訴書之記載):
編號
提(匯)款時間
提(匯)款銀行別/
中華快遞公司帳號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銀行別/帳號/戶名
1
112年6月20日
某時
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
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無(本筆為提取現金)
2
112年6月21日
上午9時30分許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承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
18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
000000000000號/鄭允
3
112年6月28日
上午10時19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
0000000000000號
296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
000000000000號/鄭允
4
112年6月29日
下午2時50分許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承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
180萬30元
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
000000000000號/鄭允
     合         計
666萬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