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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純質淨重壹點貳玖貳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純質淨重1.2928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一只),經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91號鑑驗書份附卷足憑(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核交字第760號卷第7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
  被   告 張文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瑋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7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2時38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6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興中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162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及被告同意採驗尿液之事實
2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162公克)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A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491號鑑驗書各1件、刑案現場照片3張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文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16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