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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利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31日114年度審簡字第4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0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利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A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戴利昌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看見社群網站Facebook上之應徵貼文而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暮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YouTube網站上發佈投資教學影片,陳皇龍觀看該影片後,加入該影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ID為好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利用LINE對陳皇龍施以投資保證獲利等詐術,致陳皇龍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月11日21時30分許面交投資款項。戴利昌即依照「暮希」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7-11鑫泉州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陳皇龍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88萬元,並於收受款項後交給陳皇龍如附表A所示之偽造收據1紙。戴利昌再依「暮希」指示將所收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贓款,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有罪部分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戴利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0頁;本院審訴卷第160頁;本院審簡上卷第108頁、第12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皇龍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3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如附表A所示偽造收據之影本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至42頁、第47、49頁、第67頁、第73至76頁),亦有附表A所示偽造收據1紙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交給被告之現金188萬元,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依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尚無從認為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當無從認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構成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另為無罪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本案犯行尚不能認確有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情形,如前所述,原審逕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有前揭加重事由,尚有未恰。
 ㈡被告本案犯行因為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應直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已如前述,原審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實則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並非妥適。
 ㈢據上,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一節,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未恰之處,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臨時水電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審訴卷第16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張(已扣案,如附表A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並無處分權限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收取(188萬元)完後即收到Telegram(飛機)群組内『暮希』指示於附近巷口繞幾圈後,就前往『暮希』所指示之地點將錢親自交給他,我認為『暮希』就是向我收錢的人」等語:並於本院二審審理中陳稱:「我本件確實是有轉交給另一個年輕的車手,他把錢帶走,不是全部的錢在我身上」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審簡上卷第108頁),其所述情節與多數詐欺集團之洗錢方式並無不符,無顯不可採之情形;況若被告係自己獲得本案面交取得之款項,即屬詐欺犯罪者自己親自面交取款,而無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情事,本案即不應認被告涉有洗錢犯行而起訴洗錢罪,是被告本案所收取之188萬元詐欺贓款當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⒋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中陳稱:「我本案沒有收取車馬費,是我自己花錢坐車,他們說到時候會跟酬勞一起算給我,但後來沒有傳訊息給我要給我車資及酬勞。我是另案臺中那件有收到車資,不是臺北這件,當時這件的筆錄是我去年羈押在基隆後被借訊,那時候我連續好幾天都有各地的單位來找我做筆錄,這件我是確實沒有拿到車資及酬勞」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09頁)。查被告依同一集團指示在臺中面交取款之案件(業經判決者),除因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之犯行外,其餘案件之行為日期均早於本案犯行(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49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1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047號判決),是被告所述其係於臺中另案有收到車馬費,本案並未收到等語,尚非不合理。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獲取不法所得,自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是無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㈢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面交取得之本案詐欺贓款固屬洗錢財物,然此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交給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許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曉華、戚瑛瑛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日期:113年1月11日
 金額:188萬元
 此文書上有偽造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葉梁」印文及署押各1枚)
偵卷第67、8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