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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114年度審簡字第33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8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慶瑋部分撤銷。
陳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壹紙沒收。
未扣案陳慶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慶瑋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雨眠」、「夜難眠」、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芸曦」、「路緣」、「謝金河」、「彭瓊瑤」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彭瓊瑤」向吳月琴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吳月琴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0日10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自稱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杰公司)專員「李昀浩」之陳慶瑋,陳慶瑋並交付蓋有「裕杰投資」、「李昀浩」印文、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吳月琴而行使之,陳慶瑋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高鐵臺北站之置物櫃內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月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陳慶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05號【下稱偵12805卷】第161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0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6頁,本院審簡上卷第108頁、第186頁、第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月琴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12805卷第43至4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裕杰公司收據、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2805卷第47至55頁、第59頁、第65至7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復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故於上開條例制定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修正後為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本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故就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⑵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雨眠」、「夜難眠」、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芸曦」、「路緣」、「謝金河」、「彭瓊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就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
  犯行部分,經綜合比較應適用新法,原審適用舊法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⒉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
  用,已如前述,縱認被告符合該減刑之規定,然被告就本案所犯均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無從再適用輕罪之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而已。惟原審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並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均有違誤。   
 ⒊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因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以前開方式共
  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89頁),以及被告固於原審與告訴人吳月琴達成調解,然迄未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紙,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文件上之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報酬為一次3,000元等語(見偵12805卷第160頁),是本件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度,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附表:
名稱、數量
出處
(113年1月10日)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1枚、「李昀浩」署名1枚)(未扣案)

見偵12805卷第59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