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92號、114年度偵字第17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呈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陳建呈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時,透過社群網站刊登「偏門工作」徵人廣告,加入成員包含真實身分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各為「大當家」、「KK」、「小霸王」等成員及及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陳建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其參加本詐騙集團所犯詐欺等犯行且最先繫屬法院之另案中審認),擔任向詐騙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陳建呈與「小霸王」及參與本次犯行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8日某時起,假冒三重分局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然無證據足認陳建呈明知或已預見所屬詐騙集團機房端成員係以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實施詐術),陸續向黃文美佯稱:因個人資料遭台灣大哥大員工拿去借貸,導致黃文美涉入刑事案件,恐有要先被羈押看守所可能,但可幫忙向法官求情,如不想被關,需配合操作移轉帳戶內金額並交付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供監管云云,致黃文美陷於錯誤,先將款項集中匯入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末四碼0849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末四碼6272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末四碼951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依指示備妥此部分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待交付監管。陳建呈即依「小霸王」指示,於113年7月30日14時10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華藏門市前,向黃文美收取裝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旋依指示放置指定公園垃圾桶內,供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前來拿取上繳。不久所屬詐騙集團不詳真實真分成員即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領帳戶內黃文美款項如附表一所示,再將此部分詐欺贓款分層上繳,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
㈡陳建呈與「大當家」、「KK」及參與本次犯行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起,透過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指導投資廣告(然無證據足認陳建呈明知或已預見所屬詐騙集團機房端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方式實施詐術),梁毓庭見此廣告點擊,旋被加入通訊軟體LINE某群組,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再假扮為投資達人、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陸續對對梁毓庭佯稱:可以指導如何投資,獲利可期,但應指定投資網站即可進行投資,會指派專員前往收取投資金額云云,使梁毓庭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某時,備妥欲投資款項等待交付。陳建呈即依「大當家」指示,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員工證及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收據,表彰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怡公司)指派員工「陳宜民」收取80萬元投資款之意。陳建呈旋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梁毓庭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梁毓庭而行使之,使梁毓庭陷於錯誤,將80萬元交予陳建呈。陳建呈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攜往公園內廁所內隱蔽處放置,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陳建呈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向梁毓庭詐得80萬元,並將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梁毓庭、凱怡公司。
二、案經黃文美、梁毓庭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115頁至第120頁、偵二卷第9頁至第19頁、第83頁至第88頁、審訴卷第204頁、第230頁、第233頁),核與告訴人黃文美於警詢(見偵一卷第61頁至第63頁)、告訴人梁毓庭於警詢(見偵二卷第39頁至第45頁)指述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黃文美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67頁、第69頁、第107頁)、攝得被告前往收取黃文美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監視器錄影翻拍與比對照片(見偵一卷第45頁至第48頁)、梁毓庭拍攝被告出示或交付附表二所示偽造員工證及收據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33頁)、於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驗出被告指紋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2日刑紋字第1146025808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59頁至第7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但於本案2次犯行各實際獲得犯罪所得3000元、2萬元,未據被告自動繳回,如適用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仍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2次犯行自各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參與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共同正犯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與參與各該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起訴書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事由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假冒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名義實施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或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背後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施行詐術等語(見審訴卷第205頁),加以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詐騙機房人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行騙乙節,即難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然此僅屬加重詐欺各款事由之增減,非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特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第47條前段再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將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改列第1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等語。由上觀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卻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有113年7月31日公布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但於本案2次犯行各實際獲得犯罪所得3000元、2萬元,未據被告自動繳回,業如前述,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即依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負責向詐騙被害人收取詐騙而來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假冒投資專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逕向詐騙被害人收取鉅額詐騙贓款轉手上繳,遂行本案各次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考詳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32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與到庭被害人陳述之意見,就本案所犯2罪,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擔任「取簿手」、「車手」角色而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查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犯行分別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於各該犯行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說所陳:擔任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取簿手,每日有3,000元薪水等語(見審訴卷第205頁);於偵查時所陳:犯罪事實「一、㈡」收80萬元加車資、住宿費用,約2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85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取逾其所述金額之報酬,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獲得報酬各為3,000元、2萬元。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各獲得3,000元、2萬元報酬,屬於其各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交付如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各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該罪之主文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偽造文件及員工證本身,係供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亦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印文、署押及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再供犯案機會不大,反執行沒收將耗費顯不相當價值之執行成本,故認執行沒收已不具刑法重要性,乃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14年4月30日為警拘提遭查扣行動電話1支,然其於偵訊時陳稱為其私人手機等語(見偵二卷第84頁),加以該行動電話為警查扣時距本件案發時間已久,堪信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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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文美 臺灣銀行帳戶 (帳戶內原有存款 148萬3,0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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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文美 郵局帳戶 (帳戶內原有存款 171萬7,6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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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文美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戶內原有存款 218萬9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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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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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7月19日15時0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 | 偽造以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陳宜民」之工作證1份 | 其上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洪水樹」印文1枚、偽造之「陳宜民」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宜民」署押1枚之偽造113年7月19日「收據」1份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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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建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建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