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泓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709、5761、5769、59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泓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24至25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更正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泓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被害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被害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上游人員、收水人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審酌事由,被告雖表示可以請家人協助繳回,惟迄未繳回,故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冒虛擬貨幣幣商業務員,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及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自承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到庭之告訴人王正吉表示不提出民事求償,告訴人黃淑滿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1名子女,現由家人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㈨、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數件詐欺等案件之偵、審程序尚未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故其本案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均可分別獲得1,000元之報酬,則其本案報酬共計2,000元(計算式:1,000元X2=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6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47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已於114年5月30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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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韓泓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韓泓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號
114年度偵字第709號
114年度偵字第5761號
114年度偵字第5769號
114年度偵字第5938號
被 告 謝品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韓泓志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治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品謙、韓泓志、游治緯(下稱謝品謙等3人)於民國113年6月間起,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哥」、「安誠客服」、「張淑芬」、「李思婷助理」、「幣達幣所」、「林梓婕1」、「吳淡如」、「孫雲欣」;FaceTime暱稱「R8」、「小許」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品謙等3人擔任收取贓款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黃淑滿、王正吉、徐兆凱、潘莉萍等人(下稱黃淑滿等4人)瀏覽後,加入廣告內所附聯絡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該員即對其等佯稱:可透過「安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機構所開設之網路平臺投資,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儲值、支付投資老師佣金、操盤費,或繳納認證費、稅款、手續費、融資費等,獲利可期,且隨時可以變現提領云云,致黃淑滿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交付儲值金或相關費用,再由謝品謙等3人,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依約前往,向黃淑滿等4人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取款金額,並交付上開文書予黃淑滿等4人收執。而謝品謙等3人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指定人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藉此獲取如附表所示報酬。嗣黃淑滿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淑滿、徐兆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王正吉、潘莉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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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謝品謙向告訴人黃淑滿等4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取款金額、交付如附表所示文書,並將取款金額轉交指定之人,以獲取取款金額1%報酬之事實。 |
| | 被告韓泓志向告訴人黃淑滿、王正吉等2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取款金額、交付如附表所示文書,並將取款金額轉交指定之人,以獲取每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之事實。 |
| | 1.證明被告游治緯向告訴人徐兆凱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取款金額、交付如附表所示文書,並將取款金額轉交指定之人,以獲取3,000元報酬之事實。 2.證明有交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告訴人徐兆凱,且簽署假名「李承東」之事實。 |
| 告訴人黃淑滿於警詢時之指訴、提出之如附表所示文書1份及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 證明告訴人黃淑滿遭詐騙及交付現金與被告謝品謙、韓泓志之事實。 |
| 告訴人王正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安成國際APP頁面截圖、如附表所示文書各1份 | 證明告訴人王正吉遭詐騙及交付現金與被告謝品謙、韓泓志之事實。 |
| 告訴人徐兆凱於警詢時之指訴、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所示文書各1份及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車輛租賃契約書暨所附游治緯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件 | 1.證明告訴人徐兆凱遭詐騙及交付現金與被告謝品謙、游治緯之事實。 2.證明被告游治緯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
| 告訴人潘莉萍於警詢時之指訴、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所示文書各1份及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 證明告訴人潘莉萍遭詐騙及交付現金與被告謝品謙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謝品謙就附表編號1-1、1-2、2、3、4所為;被告韓泓志就附表編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游治緯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各次取款行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謝品謙所犯5次、被告韓泓志所犯2次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謝品謙就附表編號1-2、2、3、4所示犯行,以及被告韓泓志就附表編號5、6、被告游治緯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2分之1。至被告3人犯罪所取得之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部分,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林小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治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