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勝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11頁),應就其所犯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帳戶,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估算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1萬5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並經其繳回,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霆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35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勝豪於附表所示取件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騙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從事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以下詐欺犯罪:
(一)由機房成員以「假檢警騙匯款」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受害民眾趙家梅,先後冒充花蓮慈濟醫院藥劑師「王景昇」、承辦警員「黃耀武」、「吳安國」、桃園地方檢察署書記官「史永軍」等身份,誆稱趙家梅涉嫌犯罪,要求提供名下金融卡或存摺以查證案情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依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5張及中國信託、安泰、台北富邦、玉山等銀行信用卡4張(完整卡號均詳卷,下分別簡稱中國信託、 安泰、富邦、玉山信用卡),以2信封分裝(簡稱提款卡信封、信用卡信封)並寄放1樓大廳櫃臺,以待詐騙集團派員取件。
(二)待確認趙家梅入彀,即由薛勝豪則依其上游成員「天啟」指示,於附表所示取件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取件信用卡信封(提款卡信封之取件成員,為警另案調查,以下僅略以發卡銀行簡稱+信用卡),再搭乘計程車離去。其後輾轉供所屬集團成員盜刷上開信用卡消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2萬2,290元,足生損害於趙家梅、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效果:
1、於附表一所示盜刷前不詳時間,將中信、安泰信用卡輾轉交由其他不詳成員,按附表一所示刷卡時間、地點盜刷消費,使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誤信為合法持卡人而允其刷卡購買附表所示勞務或可變現商品(香菸)或行動支付儲值(OP錢包零錢包)。
2、另由薛勝豪持富邦、玉山信用卡,按附表二所示刷卡時間、金額、地點盜刷消費,使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誤信為合法持卡人而允其刷卡購買附表所示儲值或商品。
(三)嗣趙家梅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員持續循線追查,於114年3月13日12時3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薛勝豪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71克,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廠牌型號Samsumg A15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並拘提到案說明,而查明上情。
二、案經趙家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 |
| | 坦承依「天啟」指示,取件信用卡信封後,自行或由其他成員盜刷消費。 |
| |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集團騙取交付自身提款卡及信用卡,信用卡遭盜刷消費,受有財產上損害。 |
| 告訴人提供之信用卡對帳單、富邦、玉山、中國信託、安泰等信用卡盜刷消費明細。 | 佐證被告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騙取並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以詐取財物,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
| 1、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扣案物品。 2、扣案Samsumg A15手機內Telegram對話截圖。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大廳、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92巷監視器錄影截圖、本署勘驗報告。 | 被告於113年11月4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大廳,取得信用卡信封。 |
二、核被告薛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取件信用卡並自行或轉交其他成員盜刷,用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參諸現今詐騙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利用假證據試圖訴訟詐欺,若不成則「看幾分證據說幾分話」,倘避無可避,即開啟「自己認罪+不詳上游1人+低薪甚至0報酬」供述模式,一概坦承自己犯罪,惟細繹供述內容仍屬同一套辯詞,即對其他共犯與詐欺贓款流向一問不知、僅獲微薄不合理報酬,再一面佯裝和解、一面賣慘,兩手一攤表示有心無力償還,妄圖騙取法院從輕量判,還能坐享犯罪所得。因此犯罪成本極其低廉,刑事制裁效果對相當於企業化經營之詐騙集團而言,只不過持續運營所需支出的「營業成本」,反正扣完依舊獲利驚人,且只要主張「0報酬抗辯」就不會被沒收犯罪所得,更是助長一騙再騙。是請審酌被告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人等和解並做出實際賠償損失之具體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否則嚴重自戕公平正義之實現與公信力之維護等司法核心價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113年11月04日 11時07分許 趙家梅任職在臺北市信義區(地址詳卷)公司1樓大廳管理員櫃檯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4029-****-****-2057號信用卡 (簡稱富邦信用卡 |
| | | | 玉山商業銀行5242-****-****-8776號信用卡 (簡稱玉山信用卡)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566-****-****-0516號信用卡 (簡稱中國信託信用卡) |
| | | | 安泰商業銀行5428-****-****-1800號信用卡 (簡稱安泰信用卡) |
附表一(金額均新臺幣元)
附表二(單價、金額均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