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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如附表一罪數編號1至4、附表二罪數編號1至17、附表三罪數編號1至7、附表四罪數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貳拾玖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但附表一罪數編號2、3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刑未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罪數編號1至4、附表二罪數編號1至17、附表三罪數編號1至7、附表四罪數編號1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5月7日前某時起,擔任A02個人司機,負責駕車搭載A02前往指定地點工作或參加應酬,知悉A02下車應酬或工作時,有將皮夾放置車內之習慣,皮夾內除現金,另有A02所申辦兆豐商業銀行卡號末四碼1695號信用卡(下稱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新光商業銀行卡號末四碼8208號信用卡(下稱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認有機可乘,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4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各別接續犯意,分別於附表一行為編號1至7所示時間,從A02皮夾內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物品得手。
 ㈡A04明知其非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如信用卡特約商店知悉其非持卡人,勢將不同意其以此部分信用卡結帳交易,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行為編號1至18所列時間,各持其上記載持卡人A02姓名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或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往附表二行為編號1至18所示商店消費購買如附表二行為編號1至18所示商品,於結帳時佯裝為持卡人A02,出示各該信用卡簽帳支付,使附表二行為編號1至18所示商店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誤信A04為其出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同意以此方式結帳,將附表二行為編號1至18所示商品交予A04帶走,A04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二行為編號1至18所示商品。
 ㈢A04明知其非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如信用卡特約商店知悉其非持卡人,勢將不同意其以此部分信用卡結帳交易,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三行為編號1至7所列時間,各持其上記載持卡人A02姓名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或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往附表三行為編號1至7所示商店消費購買如附表三行為編號1至7所示商品,於結帳時佯裝為持卡人A02,出示各該信用卡簽帳支付,並在空白簽帳單上各偽造如附表三行為編號1至7所示署押而分別偽造簽帳單各1份,表彰其為持卡人A02本人持卡簽帳消費之意,旋交予附表三行為編號1至7所示商店結帳人員而行使之,使各該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誤信A04為其出示信用卡持卡人而同意以此方式結帳,將附表三行為編號1至7所示商品交予A04帶走,A04以此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三行為編號1至7所示商品。
 ㈣A04明知其非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如信用卡特約商店知悉其非持卡人,勢將不同意其以此信用卡結帳交易,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四行為編號1至2所列時間,各持其上記載持卡人A02姓名之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往附表四罪數編號1所示商店消費欲購買如附表四行為編號1至2所示商品,並於結帳時佯裝為上開信用卡持卡人A02,出示該信用卡簽帳支付,使附表四行為編號1至2所示商店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誤信A04為持卡人而同意以此方式結帳,然因A02已發現前述遭盜刷信用卡情事並通知銀行掛失止付,附表四行為編號1至2所示商店因刷卡未過,未將附表四行為編號1至2所示商品交予A04,A04因而未遂。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04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3頁、審訴卷第198頁、第217頁、第219頁),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30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5頁)、被告於附表二至四各次刷卡之交易紀錄、簽帳單或監視器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二至四)、攝得被告附表二至四刷卡消費之監視路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1頁至第152頁)、告訴人所提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見偵卷第187頁至第191頁)、刷卡通知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8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三罪數編號1至7犯行各偽造告訴人署押,為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行為,再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日緊接時間向同一商店盜刷消費之各次行為間(即附表二行為編號17至18盜刷消費;附表四行為編號1至2盜刷消費未遂),或同日竊取告訴人財物間(附表一行為編號1至2;
  至4;6至7),分別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對象同一,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應各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不予採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三罪數編號1至7各次盜刷消費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本案不同日所犯各犯行,於時空上明顯可分,而其縱於同日向不同商店盜刷消費犯行,侵害法益對象亦顯然有別,從而其於本案所犯竊盜罪共4罪;詐欺取財罪共17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7罪;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稱本案各次盜刷信用卡消費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且統稱各次盜刷信用卡消費均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然依卷內資料,均無被告於「一、㈡」、「一、㈣」盜刷信用卡尚提出偽造簽帳單之相關事證,即難證明被告於此部分犯行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為之,本院本應就此部分所指罪名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經起訴書指稱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時應聘擔任另案被害人陳金龍之司機,藉機於同年22日至28日間,多次盜取陳金龍及其配偶財物(所犯竊盜等罪,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論罪科刑),其於東窗事發後離職,全然不知悔改,依舊冀圖不勞而獲,又利用應聘擔任本案告訴人司機之機會,多次盜取告訴人財物,並為附表二至四所示盜刷信用卡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破壞交易安全及簽帳資料之憑信,致告訴人、特約商店或發卡銀行承受金錢損失,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雖於警詢時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之初又改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本即委託其保管皮夾云云,經本院告以如此恐涉犯法定刑較重之業務侵占罪等語後,才又坦承竊盜犯行(見審訴卷第33頁),顯見被告犯後不斷避重就輕,絕非真心坦認自己過錯。更甚者,被告於113年6月26日即因本案接受警詢並因此離職,竟敢於約半年後假冒告訴人兒子之富二代身分,欺詐另案被害人鐘于函之信用卡再盜刷,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455號起訴書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犯後全然不知悔改,對非法不勞而獲之財物有極高依賴,故繼續以相同手法犯案,本案應有特別矯正之必要。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次犯罪所得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罪數編號1至4;附表二罪數編號1至17;附表三編號罪數1至7;附表四罪數編號1所示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一罪數編號1至4;附表二罪數編號1至17;附表三編號罪數1至7;附表四罪數編號1所示之刑,並就除附表三罪數編號1、4以外之罪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本件各次行,固得易科罰金罪刑間、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間,分別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犯多起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一罪數編號1犯行竊得現金5,000元、附表一罪數編號4犯行竊得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附表二罪數編號1至17各詐得附表二罪數編號1至17所示財物;附表三編號罪數1至7各詐得附表三罪數編號1至7所示財物,分別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表一罪數編號1至4竊取其他財物,因已歸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附表三罪數編號1至7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告訴人簽名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宣告沒收。至偽造簽帳單本身,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應認被告已無實質處分權限,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罪數編號
行為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主文
1
1
113年5月7日晚上7時許
大倉九和大飯店停車場(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嗣放回告訴人皮夾)
A04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7日晚上9時或晚上10時許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南京東路口附近(六條通)
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嗣放回告訴人皮夾)、現金5,000元
2
3
113年5月8日晚上9時許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南京東路口附近(六條通)
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嗣放回告訴人皮夾)
A04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5月8日晚上9時或晚上10時許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南京東路口附近(六條通)
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嗣放回告訴人皮夾)
3
5
113年5月13日晚上8時許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南京東路口附近(六條通)
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嗣放回告訴人皮夾)
A04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6
113年5月16日上午11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停車場
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嗣放回告訴人皮夾)
A04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5月16日晚間某時許
新北市新店區某夜總會(地址不詳)停車場
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
附表二:
罪數編號
行為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商店

刷卡金額

盜刷信用卡
詐得財物
交易證明或監視器畫面出處
主文
1
1
113年5月7日晚上7時43分
全家便利商店京林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98元
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
價值左列金額之商品
第77頁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2
113年5月8日晚上9時41分
薇閣精品旅館(臺北市○○區○○街00號29號31號2樓至4樓)
1,500元
兆豐銀行信用卡
價值左列金額之商品
第33頁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3
113年5月13日晚上9時4分
手機配件(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890元
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
價值左列金額之商品
第75頁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4
113年5月16日晚上9時47分
中油屈尺站(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805元
兆豐銀行信用卡
價值左列金額之商品
第35頁、第195、第91至94頁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5
113年5月16日上午11時39分
萊爾富超商北市昆陽店(臺北市○○區○○街00號)
206元
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
價值左列金額之商品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6
113年5月16日中午12時17分
NEVERLAND BAKERY(臺北市○○區0段000號)
1,331元
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
價值左列金額之商品
第85頁、第149至第152頁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7
113年5月17日上午2時58分
薇閣精品旅館(臺北市○○區○○街00號29號31號2樓至4樓)
3,000元
兆豐銀行信用卡
價值左列金額之商品
第39頁、第97至98頁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8
113年5月17日下午2時8分
水沙蓮(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
3,800元
兆豐銀行信用卡
價值左列金額之商品
第31頁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9
113年5月17日下午5時43分
NEVERLAND BAKERY(臺北市○○區0段000號)
1,121元
兆豐銀行信用卡
價值左列金額之商品
第45、47頁、第197頁、第105至108頁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
113年5月17日晚上9時26分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8)
7,918元
兆豐銀行信用卡
價值左列金額之商品
第31頁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
113年5月17日晚上11時6分
青禾養生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
2,800元
兆豐銀行信用卡
價值左列金額之商品
第51頁、第109至第111頁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2
113年5月18日上午1時36分
麥當勞莊敬店(臺北市○○區○○路000號)
106元
兆豐銀行信用卡
價值左列金額之商品
第57頁、第113至114頁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3

113年5月18日中午12時37分
街口收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500元
兆豐銀行信用卡
價值左列金額之商品
第31頁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4
113年5月18日下午5時22分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敬業樂群停車場(臺北市○○區○○○路000號)
30元
兆豐銀行信用卡
價值左列金額之商品
第31頁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5
113年5月18日下午5時22分
新光三越百貨臺北南西店(臺北市○○區○○○路00號)
8,000元
兆豐銀行信用卡
價值左列金額之商品
第63頁、第119至第122頁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6
113年5月19日上午3時14分
探索汽車旅館南港館(臺北市○○區○○路00號)
1,480元
兆豐銀行信用卡
價值左列金額之商品
第31頁、第127至第129頁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7
113年5月19日下午4時37分
新光三越百貨臺北南西店(臺北市○○區○○○路00號)
10,750元
兆豐銀行信用卡
價值左列金額之商品
第73頁、第137頁至142頁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3年5月19日下午5時7分
新光三越百貨臺北南西店(臺北市○○區○○○路00號)
3,980元
兆豐銀行信用卡
價值左列金額之商品
第31頁、第137頁至142頁
附表三:
罪數編號
行為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商店

刷卡金額

盜刷信用卡
偽造私文書
詐得財物
偽造簽單或監視器劃面出處
主文
1
1
113年5月8日晚上10時38分
DA手機急救站-南京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5,129元
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
於空白簽帳單上偽簽「A02」署押1枚而偽造簽帳單1紙
價值左列金額之商品
第79頁、第81頁
A0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左列偽造署押沒收。
2
2
113年5月16日下午3時11分
NOKE忠泰樂生活(臺北市○○區○○○路000號)
5,500元
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
於空白簽帳單上偽簽「A02」署押1枚而偽造簽帳單1紙
價值左列金額之商品
第87、89頁、第143頁至第147頁
A0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左列偽造署押沒收。
3
3
113年5月17日上午1時21分
鼎笠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6,160元
兆豐銀行信用卡
於空白簽帳單上偽簽「A02」署押1枚而偽造簽帳單1紙
價值左列金額之商品
第37頁、第95頁
A0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左列偽造署押沒收。
4
4
113年5月17日下午4時10分
NOKE忠泰樂生活(臺北市○○區○○○路000號)
31,140元
兆豐銀行信用卡
於空白簽帳單上偽簽「A02」署押1枚而偽造簽帳單1紙
價值左列金額之商品
第41、43頁、第99至103頁
A0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左列偽造署押沒收。
5
5
113年5月18日下午1時20分
昇興銀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13,900元
兆豐銀行信用卡
於空白簽帳單上偽簽「A02」署押1枚而偽造簽帳單1紙
價值左列金額之商品
第59、61頁、第115至118頁
A0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左列偽造署押沒收。
6
6
113年5月19日上午2時48分
福裕程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9,900元
兆豐銀行信用卡
於空白簽帳單上偽簽「A02」署押1枚而偽造簽帳單1紙
價值左列金額之商品
第65頁、第123至125頁
A0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左列偽造署押沒收。
7
7
113年5月19日中午12時55分
珍愛一世鑽石-寶昇(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9,600元
兆豐銀行信用卡
於空白簽帳單上偽簽「A02」署押1枚而偽造簽帳單1紙
價值左列金額之商品
第71頁、第131至第136頁
A0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左列偽造署押沒收。
附表四:
罪數編號
行為編號
交易時間
商店名稱
(地點)
欲交易金額

盜刷信用卡
詐得財物
交易證明出處
主文
1
1
113年5月19日晚上9時9分
WorldGym大直店(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
6,064元(交易失敗)
兆豐銀行信用卡
第31頁
A04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5月19日晚上9時10分
WorldGym大直店(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
6,064元(交易失敗)
兆豐銀行信用卡
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