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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仁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及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QOO」、「趙紅兵」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於偵查中供稱其將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30號案件自動繳回,有該判決附卷可參,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文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為該偽造文件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持未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之工作證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坦承總共取得3,000元之報酬,並於另案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既經另案宣告沒收,本案即無再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1
(未扣案)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
(其上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25頁

 2
(未扣案)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16號
  被   告 黃仁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華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QOO」、「趙紅兵」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黃彥潔,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6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由黃仁華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向黃彥潔出示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嘉源公司)黃仁華工作證,表示其係嘉源公司員工黃仁華,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載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印文各1枚之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予黃彥潔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嘉源公司、吳素秋。嗣黃仁華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黃彥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仁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黃彥潔面交領取4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彥潔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載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印文各1枚之現金儲值收據單及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4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之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未扣案之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載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印文各1枚,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領有3,0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